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余世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劉敦雄
劉維成
劉麗珍
劉懿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劉艾栗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大同區哈密街七十巷一弄四十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就前開本息應於繼承劉敦榮遺產範圍內;被告甲○○、乙○○就前開本金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於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之。
被告丙○○、丁○○、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就前開本金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於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之。
被告丙○○、丁○○、戊○○、己○○、甲○○、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丙○○、丁○○、戊○○、己○○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乙○○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戊○○、己○○、甲○○、乙○○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丙○○、丁○○、 劉敦榮之繼承人及劉順發之繼承人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丙○○、丁○○、劉敦榮之繼承人及劉順發之繼承人 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108元及利息。⒊被告 丙○○、丁○○、劉敦榮之繼承人及劉順發之繼承人等人應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7元(見本 院卷第8至9頁)。嗣針對上揭訴之聲明中有關劉敦榮之繼承 人及劉順發之繼承人部分,更正並追加被告丙○○、丁○○ 、戊○○、己○○、甲○○及乙○○等人(下合稱被告6人 ),而為如下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項下所述聲明。經核原告就 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與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更正並為被告之追加其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6人係因繼承而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6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6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臺 北市大同區中心位置,鄰近有大龍國小、蘭州國中、重慶 國中、明倫高中、大同大學等學校,便利商店店數甚多, 並有臺北花博園區、美術館等藝文設施,生活機能相當完 整,且周遭公車站牌甚多,步行5分鐘即可到達臺北捷運 圓山站,並鄰近承德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 道及新生高架橋,交通極為便利,是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所得之利益甚鉅,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應屬適當,系爭土地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 (共25個月)、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共2年)及107年1 月至107年11月30日(共11個月)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9,920元、36,720元及35,360元,被告等人自原 告97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 30日止共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39,108元 (計算式:29,920元×38×10%×25/ 12+36,720元×38× 10%×2+35,360元×38×10%×11/12=639,1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以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35,360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1 ,197元(35,360元×38×10%÷12=11,1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三)綜上所陳,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6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為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⒉被告6人應給付原告639,1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被告6 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7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丙○○、丁○○、戊○○、己○○: 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丙○○、丁○○、戊○○、己○○之父 即訴外人劉真銅於50年間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出資 興建,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阿善管理,惟因當時社會風 氣及不動產登記制度知識不普及,故劉真銅並未就系爭建 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訴外人劉真銅、劉阿善相繼 去世,系爭建物由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丙○○、丁○○、 訴外人劉敦榮、劉順發繼承,持份各4分之1,然劉敦榮於 103年5月12日去世,繼承人有被告丙○○、丁○○、戊○ ○、己○○、訴外人劉順發等5人;訴外人劉順發於105年 11月23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未成年 子女即被告乙○○,故被告等6人均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系爭建物雖為兩層樓之磚造建 築,然建物外觀破舊,水泥外牆因年久失修無人使用而致 紅磚外露,門窗亦多處殘破,屋內亦因無人居住維護,早 已荒蕪甚久。而被告丙○○、丁○○、戊○○、己○○從 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建物,在繼承系爭房屋 後,更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藉以獲取利益,縱系爭建 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被告丙○○、丁○○、戊○○、己○○從未得到利益 ,並無返還之問題。且系爭房屋附近環境之大同區係臺北 市之老舊社區,該行政區內道路普遍狹小,且多為老舊住 宅,環境缺乏整體規劃,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告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6人給付自102年 1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6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又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所 函文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93、112 至113頁)。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丙○○、丁○○、戊○ ○、己○○之父即訴外人劉真銅於50年間出資興建,復訴 外人劉真銅及其劉阿善相繼去世,系爭建物由兩人所生之 子即被告丙○○、丁○○、訴外人劉敦榮、劉順發繼承, 持份各4分之1。而劉敦榮於103年5月12日去世,由被告丙 ○○、丁○○、戊○○、己○○、訴外人劉順發等5人繼 承;訴外人劉順發於105年11月23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被 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繼承,故被告6人 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被繼承人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系 統表、劉敦榮、劉順發、劉真銅、劉阿善、劉瑞益、劉瑞 賢、劉瑞松之除戶戶籍謄本、丙○○、丁○○、戊○○、 己○○、甲○○、乙○○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至21、35、36、37至59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建物原為被告丙○○、丁○○、戊○○、己○○等人父即 訴外人劉真銅於50年間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出資興建 等情,惟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真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後興建而取得占有本於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 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系爭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念,可 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受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而來並非被告等所興建,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既然系爭建物迄今仍然占用系 爭土地38平方公尺,被告等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下,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在無正當占有權源下, 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持續 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被告等放任其等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主觀上至少有過失 ,即使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等所出資興建,亦無從解免被告 等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29,920元、36,720元、35,36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面臨巷弄,鄰近 有大龍國小、蘭州國中、重慶國中、明倫高中、大同大學 等學校,並有臺北花博園區、美術館等藝文設施,生活機 能完整,且鄰近承德路公車站、臺北捷運圓山站,並鄰接 承德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及新生高架橋 ,交通便利性佳,然系爭建物為兩層樓磚造建築,然建物 外觀破舊,被告等並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谷歌網站地圖、系爭建物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4 至26、93、96至10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因此,本院認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 1月30日止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9,554 元;自107年12月1日按月給付之金額為5,59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
⑴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訴外人劉敦榮死亡之 日止,系爭建物為丙○○、丁○○及訴外人劉敦榮、訴外 人劉順發等人共有,故就被告丙○○、丁○○及訴外人劉 敦榮、訴外人劉順發等人而言,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上揭法律意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訴外人劉敦榮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 損害賠償債務,於訴外人劉敦榮死亡時,應由繼承人丙○ ○、丁○○、戊○○、己○○及訴外人劉順發繼承,惟被 告丙○○、丁○○及訴外人劉順發,本即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共有人,在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本即 以其等共有部分負擔完整損害賠償責任,此際僅有被告戊 ○○、己○○係因繼承訴外人劉敦榮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來 ,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其因繼承劉敦榮遺產範圍限度內, 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劉順發復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 由被告甲○○、乙○○繼承,是其就上揭期間訴外人劉順 發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被告甲 ○○、乙○○於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 ,而該等期間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 示。
⑵自103年5月13日訴外人劉敦榮死亡之翌日起至105年11月2 3日訴外人劉順發死亡之日止,系爭建物為被告丙○○、 丁○○、戊○○、己○○及訴外人劉順發所共有,而訴外 人劉順發因上揭期間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於訴外人劉順發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時,應由被告甲○ ○、乙○○繼承,是其就上揭期間訴外人劉順發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被告甲○○、乙○○ ,在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而該等期 間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3所示。 ⑶自105年11月24日訴外人劉敦榮死亡之翌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系爭建物為被告6人所共有,是應由被告6人負擔 該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等期間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計算式 如附表編號4、5所示。
⑷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日止,系爭建物為被告 6人所共有,是應由被告6人負擔該損害賠償責任,按月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99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6所示。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被告丙 ○○、丁○○、戊○○、己○○均係於108年2月11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甲○○、乙○○係於108月2月13日 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 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丙○○、丁○○、戊○○、己○○之翌日即 108年2月12日起;送達被告甲○○、乙○○之翌日起即 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⒌至原告其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因屬 擇一競合關係,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本息部分,被告戊○○ 、己○○應限定於繼承劉敦榮遺產範圍內;被告甲○○、乙 ○○應限定於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 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本息部分,被告甲○○、乙○ ○應限定於繼承劉順發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共同給付之 限制下,請求被告6人共同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 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319,554元,及被告丙
○○、丁○○、戊○○、己○○自108年2月12日起;送達被 告甲○○、乙○○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5,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至4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詳予論駁及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號│ │ │ │
├─┼─────┼─────┼──────────────┤
│1 │102年12月1│29,920 │29,920×38×5%×(5/12+【(│
│ │日至103年5│ │1/12)×(12/31)】)=25,52│
│ │月12日 │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103年5月13│29,920 │29,920×38×5%×(1+7/12+ │
│ │日至104年1│ │【(1/12)×(19/31)】)= │
│ │2月31日 │ │9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105年1月1 │36,720 │36,720×38×5%×(10/12+【 │
│ │日至105年1│ │(1/12)×(23/30)】)=62,│
│ │1月23日 │ │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 │105年11月2│36,720 │36,720×38×5%×(1+1/12+ │
│ │4日至106年│ │【(1/12)×(7/30)】)= │
│ │12月31日 │ │76,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5 │107年1月1 │35,360 │35,360×38×5%×11/12=61,58│
│ │日至107年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月30日 │ │ │
├─┼─────┴─────┼──────────────┤
│合│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1 │25,520+92,913+62,597+76,9│
│計│月30日應給付金額 │39+61,585 =319,554元 │
├─┼───────────┼──────────────┤
│6 │107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5,360×38×5%×1/12=5,599元│ 元 │
│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