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8號
SLDV,108,重訴,34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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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被   告 劉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萬7,500 元。本院 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588 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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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