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1號
SLDV,108,重家繼訴,2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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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金蓮 

      陳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陳肇崇 
      陳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物(本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大江於民國80年1 月24日死亡,且因生前出售土 地,而對於訴外人程水松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債 權,程水松亦在陳大江死亡後,依法院確定判決將上開債權 及法定遲延利息計1,166 萬6,666 元,以陳大江全體繼承人 作為受取權人,由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147 號予以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物)。
㈡原告陳肇發陳肇成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與被告陳肇崇陳肇木,及訴外人陳朝榮、陳肇美 、鄭陳鈴子陳大江之全體子女,另訴外人陳林阿幼則為陳 大江之配偶,惟陳肇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自無繼承權,另鄭陳鈴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即應由



其子女即原告鄭夙芬鄭怡君代位繼承,再陳朝榮於繼承開 始後死亡,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林富美與長女即原告陳金蓮 再轉繼承,故陳林阿幼陳肇崇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之應繼分各 為十二分之一,陳金蓮陳林富美鄭夙芬鄭怡君之應繼 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陳林阿幼在繼承開始後,於98年6 月6 日死亡,且陳肇崇已 拋棄對於陳林阿幼遺產之繼承權,故陳林阿幼對於陳大江遺 產之上開應繼分,應由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再轉繼承各十分之一, 及由陳金蓮代位繼承十分之一,並由鄭夙芬鄭怡君代位繼 承各二十分之一,故兩造對於陳大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所示。
㈣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陳大江所遺之系爭提存物,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提存物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大江於80年1 月24日死亡,且因生前出售土地 ,而對於程水松有1,000 萬元之債權,程水松亦在陳大江死 亡後,依法院確定判決將上開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計1,166 萬6,666 元,以陳大江全體繼承人作為受取權人,由本院以 107 年度存字第147 號予以提存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8 號及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 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0 、28、36、21-2 5 、29-33 、26-27 、34-35 、37-38 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7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陳肇崇、陳朝榮、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陳肇美、鄭陳鈴子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陳大江之全體子女,陳林阿幼則為陳大江之配偶, 惟陳肇美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繼 承權,另鄭陳鈴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鄭夙芬鄭怡君代位繼承,再陳朝榮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應由其配



陳林富美與長女陳金蓮再轉繼承,嗣陳林阿幼又於98年6 月6 日死亡,陳肇崇已拋棄對於陳林阿幼遺產之繼承權,故 陳林阿幼對於陳大江遺產之上開應繼分,應由陳肇發、陳肇 成、陳肇木陳肇英林陳玉枝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 再轉繼承各十分之一,及由陳金蓮代位繼承十分之一,並由 鄭夙芬鄭怡君代位繼承各二十分之一,故兩造對於陳大江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所示,亦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4 、55 -71頁),堪以採認。
㈢兩造繼承陳大江所遺之系爭提存物,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㈣兩造繼承後對於系爭提存物為公同共有,且關於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 物之分割方式,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 爭提存物之性質為金錢,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 後取得相應之數額,如此不僅符合經濟利用之效率,也能同 時維護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為此判決系爭提存物應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雖為有 理由,然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兩造對於系爭提存物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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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 陳肇發 │ 22/240 │
│ ├───────┼───────┤
│ │ 陳肇成 │ 22/240 │
│ ├───────┼───────┤
│ │ 陳肇英 │ 22/240 │
│ 原 ├───────┼───────┤
│ │ 林陳玉枝 │ 22/240 │
│ ├───────┼───────┤
│ │ 陳玉秀 │ 22/240 │
│ ├───────┼───────┤
│ │ 陳淑霞 │ 22/240 │
│ ├───────┼───────┤
│ │ 陳淑錦 │ 22/240 │
│ 告 ├───────┼───────┤
│ │ 陳金蓮 │ 12/240 │
│ ├───────┼───────┤
│ │ 陳林富美 │ 10/240 │
│ ├───────┼───────┤
│ │ 鄭夙芬 │ 11/240 │
│ ├───────┼───────┤
│ │ 鄭怡君 │ 11/240 │
├──┼───────┼───────┤
│ 被 │ 陳肇崇 │ 20/240 │
│ ├───────┼───────┤
│ 告 │ 陳肇木 │ 2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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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