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3號
SLDV,108,重勞訴,1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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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 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 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查兩造簽立之聘用書第18條約定:「如因履行本聘用書產生 爭議而有訴訟之必要時,台端(按即原告)同意與本公司( 按即被告)合意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湖勞調字卷56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核屬兩造間因前開聘用契約所 生之爭議,自應依該聘用書第18條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是以,兩造並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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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