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仁
法定代理人 朱蘭華
代 理 人 黃志國律師
鍾亦庭律師
相 對 人 馮靜
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
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第6 項前段、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鄧曉蓉以願照顧伊及與伊結婚 共度後半輩子為由,要求伊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伊遂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嗣鄧曉蓉卻以大陸地區人民未取 得身分證無法與伊結婚為由,一再推託履行結婚承諾,伊始 知被詐騙,故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 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又縱鄧曉蓉所為並非詐欺,惟兩造間 屬附負擔之贈與,鄧曉蓉迄仍未履行結婚登記、照顧之約定 ,故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而伊已於10 8年2月間向鄧曉蓉及相對人撤銷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 對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命 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茲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致伊日後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善意第三人受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其釋明雖尚不完足,惟依上規 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系爭不動產經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有致系爭不動產難以處分之虞,是應認 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 產致其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審酌卷附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281 萬4,957 元(見系爭 訴訟卷第65頁),且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據此預估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尚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11個月(依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核算),則以該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5萬1,262 元 (計算式:281 萬4,957 元×5%×3 年11個月=55萬1,262 元),併兼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 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及系爭訴訟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50萬元為適當。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備註 │
│號│、門牌 │ │ │ │
├─┼──────────────┼─────┼────┼──────┤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馮靜 │12/38000│本院108 年度│
│ │地號土地/ 4萬0,177平方公尺 │ │ │訴字第460 號│
│ │ │ │ │ │
├─┼──────────────┼─────┼────┤塗銷不動產所│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馮靜 │ 1/2 │有權移轉登記│
│ │建號建物/臺北市○○區○○街 │ │ │等事件 │
│ │000號8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