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 告 李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96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計算方式(目前為2.55%) ;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 期),且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8 年1 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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