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8號
SLDV,108,訴,75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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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賴素美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劉水元為朋友。劉水元前稱其 與被告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股東 ,並於民國88年1 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股票過戶聲請 書及湖濱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以新臺 幣(下同)210 萬元將被告名下湖濱公司股票21萬股(下 稱系爭股票)出賣予原告。惟被告於原告交付價金後均未 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而湖濱公司業於95年11月20日為 廢止登記,則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 付義務,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價金210 萬元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授權劉水元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於 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 付系爭股票之價金210 萬元。又倘系爭契約為真正且原告 確實已支付價金,然原告迄於湖濱公司倒閉前均未辦理系 爭股票過戶事宜,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 能,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劉水元代理 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以買賣系爭股票,惟被告否認有代 理權之授與,並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否認有收受買賣 價金,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負舉 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兩造曾以210 萬元買賣系爭股 票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授 權劉水元代為簽名以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是否為真,實屬可疑,本院自難單憑系爭契約即逕認 兩造就系爭股票確實成立買賣關係。
2.又原告自承:我是拿現金給劉水元,拿現金給他的時候沒 有人看到,是我從銀行領出來,家裡也有錢,就湊成21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縱原告提出其自銀行領取 現金之交易紀錄,其提領之金額仍與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 不同,且原告亦稱其將210 萬元交付劉水元時並無第三人 在場,則其領取之現金是否確係已交付予劉水元,尚有疑 問;倘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關係,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 已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立,或被 告授權劉水元所簽立,復未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買賣系爭 股票之價金210 萬元,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 以買賣系爭股票,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21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湖濱公司業於95年11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8 頁),被告顯已無從履行其移轉股權予原告之義務;惟縱 認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以買賣系爭股票,且原告已 交付買賣價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湖濱公司經廢止登記係 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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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