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任少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皖蘭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八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五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以八十七年南港字第0五六五七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張皖蘭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張皖蘭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張皖蘭之遺產管理人,且經公示催告後,無人承認 繼承,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6月21日宜院麗家字 第1080000408號函、同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1號裁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8年7月31日台財產北 宜二字第10807031700號函在卷可稽。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區段同小段6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蔣健瓊所有,嗣蔣健瓊於98年 9 月11日死亡,原告並於99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查閱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設 定有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87年7月28日登記,權利人為 張皖蘭,債務人為蔣健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87年7月27日至88年7月26日( 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惟原告自幼即與蔣健瓊住居於系爭不動產,並未聽聞蔣健瓊 提起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貸等,而系爭抵押權登
記迄今已逾20年,也從未有人向蔣健瓊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 ,張皖蘭之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而未主張權利,可證蔣健 瓊與張皖蘭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縱認蔣健瓊與張皖蘭間有債權存 在,惟自系爭抵押權87年7月28日登記起算,該債權債務關 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 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然消滅,應予塗銷。(四)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為 張皖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遺產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惟以書狀表示:被告擔 任張皖蘭之遺產管理人後,未經移交或收受任何有關張皖蘭 所有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上揭原告主張三、(一)及(二),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99年南港字 第04441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57-78頁) 核閱屬實。
(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權利種類: 抵押權」,並非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謄本又另登載「存 續期間:自民國87年7月27日至民國88年7月26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正」,似又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因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申請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仍未得確認究係普 通抵押權抑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19頁)。(三)惟按,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民法第 870條規定參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 權乃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參 照),先為設定,再就日後如有發生之債權為擔保,更屬常 態,如抵押人否認債權存在,自更應由抵押權人就其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不論為何種抵押權,本件原告既以 前詞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抵押權人張皖蘭102年10月30 日死亡前之88年7月26日屆至,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有發生,必係在88年7月26日之前,而屬張皖蘭遺產之 一部,惟被告自承伊未經移交或收受任何有關張皖蘭所有之 債權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之證明,未能就債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真實。 則揆諸民法第870條規定(如為普通抵押權,具從屬性)、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已屆至而確定,亦發生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之從屬性),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原告得請求塗銷。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