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2號
SLDV,108,訴,432,201908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以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7,512 元,承租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下稱885 地號)中17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在其上搭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主體建物之鐵門、圍牆內水泥地、遮雨棚、磚造平房及鐵搭 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885 地號土地先於民國106 年 2 月17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念蕙名下,再於同年5 月17日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不願承受上開租約,要求伊以 每月3 萬元承租或以1,000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伊雖不 同意,但誤以為國財署已認定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遂於同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佔用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理合約 書),約定伊就拆除費用詢價後向被告報價,並一次支付拆 除費,但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中與伊之主體建物相連之磚造 平房所坐落之2 坪餘土地分割售予伊,且應過戶予伊子即訴 外人李傑中李傑中因此於同年10月1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陳 信哲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㈡、伊就拆除費用詢價結果為18萬元,被告未予置理,反而於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前之106 年9 月29日,先將依系爭清理合 約書約定自885 地號土地割出之同小段885-1 地號土地(下 稱885-1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再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書假意履行系爭清理合約書所定出售土地之條件,騙 取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其於拆除費用無共識及885-1 地號土地未過戶予李傑中前,於同年10月12日強行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越界拆除伊所有之主體建物18.3平方公尺,違反系 爭清理合約書債之本旨,致伊所有之遮雨棚、磚造平房、鐵 搭房(價值132 萬7,735 元,其中18.3平方公尺主體建物價 值16萬9,524 元)、林木(價值16萬6,100 元)、車庫(含



大鐵門及水泥地,價值25萬元)遭不法拆除,受有合計174 萬3,835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 萬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885 地號土地係原土地所有人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其後因 故撤銷登記,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予伊,與民法第425 條 規定不符。又原告與國財署簽定之租約期限逾5 年,租約未 經公證,依同法第425 條規定,伊不受該租約拘束。㈡、伊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拆除系爭地上物,未 造成原告損害,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原告是否購買885 地號部分土地與拆除地上物無條件或次序關係,伊係因原告 購買土地態度反覆,且自88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85-1 地號 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清理合約書表明超過15 平方公尺即放棄購買,其復未依約於簽訂系爭清理合約書後 90日內交付拆除費,伊遂於106 年10月12日墊付費用將地上 物拆除,未有違約情事。又885-1 地號土地已於106 年9 月 29日售出,伊不可能授權他人與李傑中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再次出售。至原告所提鑑價報告及果樹花木估價單,為系爭 地上物拆除後,原告單方提供資料委由第三人鑑定及估價, 內容並不公正,且其請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定2 坪土地以外 之林木等損害,亦非有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地 上物。嗣因885 地號土地於106 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遂於同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清理合約書等情, 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6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謄 本(北院卷第23頁)、系爭清理合約書(北院卷第25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就拆除費用無共識及885-1 地號土地 未過戶予李傑中前,假意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令其同意拆 除系爭地上物,有違系爭清理合約書債之本旨,且不法侵害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18.3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完全給付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 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 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 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參照)。 ⑵依系爭清理合約書所載:「本人陳玉燕所有…00巷0號之不 動產財產,因部份佔用到鄰地(…885地號…)之土地…因 現今被佔用土地之地主張志誠欲清理私人土地上之地上物, 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並支付拆除費及點 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為一次性 支付…張志誠先生亦不得再追加任何拆除費用…另上述磚造 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張志誠先生同意辦理佔用 分割,並將其佔用之部份,以所分割下之公告總值全數賣給 本人,以保建物之完整…特約條款:本人陳玉燕在此申明, 上述辦理佔用分割後的面積若超過15平方公尺,本人將放棄 購買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雙方議定交 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定後90日內皆可」等語(北院卷 第25頁),可認兩造達成原告交付相當之拆除費、將系爭地 上物交付予被告拆除及購買依磚造平房坐落土地分割面積15 平方公尺內之土地等協議。又885-1地號土地係被告依系爭 清理合約書約定辦理分割之結果,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 22、31頁),該筆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北院卷第29頁)可佐,逾原告在系爭清理合約書「特約條 款」申明購買土地之面積,依該「申明」意旨,其表明價購 分割後土地之意思表示應已失效,即無保留系爭地上物中磚 造平房不予拆除之考量,原告復陳明同意被告拆除(本院卷 第27頁),可見被告係於原告交付後拆除系爭地上物,核與 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無違,被告辯稱其未有違約情事,尚有



依憑。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假意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騙取同意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7頁)為證。 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訂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張志誠」 、「賣方代表人:陳信哲」、「買方:李傑中」,但被告否 認授與「陳信哲」出售土地權限,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明,其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拆除費用無共識及885-1 地號土地未過戶 予李傑中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債之本旨。然依上開⑵、 ⑶,可認原告價購885-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失效,其復 未證明被告有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出售土地予李傑中之事實 ,其所指未過戶885-1 地號土地予李傑中前,所為拆除行為 違反系爭清理合約書債之本旨,並無足取。又細繹上開⑵兩 造關於拆除費用之約定,應僅就如何確定原告應負擔拆除費 用數額、支付費用方式與期限達成協議,原告縱未依約詢價 、報價或遵期交付拆除費,只是衍生被告依約追索費用問題 ,與原告履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被告自行拆除之義務,當屬 二事,並無前後次序或條件關係,原告據之為違約理由,亦 難採信。
⑸原告再主張被告越界拆除其主體建物18.3平方公尺之行為, 違反系爭清理合約書債之本旨(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所 指此部分拆除行為,顯非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之給付,縱原 告主張屬實,被告所為難認係瑕疵給付,無何違反系爭清理 合約書可言,其此部分主張,實屬誤會。
⑹從而,原告據上理由主張被告拆除行為違反系爭清理合約書 約定,並不足採。
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參照)。
⑵依上開⒈,可認被告經原告同意、交付後依約拆除系爭地上 物,被告所為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越界拆除主 體建物18.3平方公尺,固提出現場照片及育德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建物圖(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證。 惟上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建物拆除後情狀;上開現場 建物圖,僅足為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曾出具相關建物對應



坐落土地位置圖示之證明,別無測量專業人員依法測量確認 之結果,實難僅依上開證據,逕為被告越界拆除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⑶從而,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原告復未 證明被告有越界拆除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拆除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拆除行為違反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 ,且侵害其財產,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地上物等財產遭拆除 之損害174 萬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