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5號
SLDV,108,訴,41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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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田振華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裕峯

      同鑫園清潔社即沈建忠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裕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裕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被告曾裕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裕峯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裕峯均為受僱於被告同鑫園清潔社即沈建忠( 下稱同鑫園清潔社)之同事,並於民國106年11月間派遣至 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二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嗣 因曾裕峯遭投訴工作不認真,原告受訴外人即同鑫園清潔社 之員工江佳雯指示而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前去促請曾裕峯 認真工作,並轉知同鑫園清潔社將調派曾裕峯至其他工地工 作等語。詎曾裕峯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工地之工具間外,趁原告推動單輪 手推車之際,先徒手毆打原告一拳,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上 前制止,曾裕峯旋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刀子一把(刀刃長 約7.5公分,寬度近2公分,連同刀柄全長約17公分),其知 悉人之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心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由 傷害犯意提升至刺殺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該刀子從正面刺向原 告左胸,原告因重心不穩,左腳踩到鐵釘,致原告左胸下緣 受穿刺傷併左側第7根肋軟骨斷裂骨折、局部肌肉切割傷及 出血(下稱系爭傷害)、左腳穿刺傷,曾裕峯旋遭在場之人



壓制,原告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曾裕峯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曾裕峯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 0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曾裕峯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6年, 足認曾裕峯確有上開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縱認其未構成殺 人未遂,亦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鑫園清潔社曾裕峯之 僱用人,曾裕峯利用從事職務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39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 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治療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939元。
㈡看護費用267,8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30日,共計197 天須他人看護,除住院期間13天需全日看護外,其餘需日間 看護,均由原告之配偶照顧,以全日看護2,200元、日間看 護1,3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67,800元之損害。 ㈢交通費用7,97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回診,受有交通費 用7,970元之損害。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6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6月10日,以每月 工作26天計算,共計208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為1,2 00元,故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600元。 ㈤精神慰撫金965,4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險些死亡,精神上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965,400元。
㈥因此,原告共計受有1,614,709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曾裕峯則以:




㈠伊非受僱於同鑫園清潔社,伊雖有傷害原告,但並無殺人之 故意,刑事判決部分伊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受理中 ,尚未確定。
㈡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3,939元、交通費用7,970元,及 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至20日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用14,000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400元。至於原告所受左腳腳底穿 刺傷,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其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同鑫園清潔社則以:
曾裕峯並非受僱於同鑫園清潔社同鑫園清潔社對之並無選 任監督之餘地,且曾裕峯之行為並非上班時間之執行職務行 為,此係曾裕峯個人之行為,縱使僱用人加以相當注意,亦 無法避免,原告主張同鑫園清潔社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 合。
㈡再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淡水 新市鎮工地之保險金賠償,且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未提出 單據證明,另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數額,估算 方式難以做為其主要憑據,故原告請求同鑫園清潔社賠償,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裕峯殺人未遂,為無理由;主張傷害,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傷 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 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 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 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 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 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 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 之所在。
㈡本件原告固舉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為證,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云云。然查: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雖認定曾裕峯持刀刺入原告左胸下 緣,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殺人未遂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60至66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原告與曾裕峯雖均在系爭工地工作,惟互不相識,未曾交 談,本件衝突起因於曾裕峯遭投訴工作不認真,原告受訴外 人江佳雯指示而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前去促請曾裕峯認真 工作,並轉知同鑫園清潔社將調派曾裕峯至其他工地工作, 曾裕峯始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系爭工 地之工具間外,趁原告推動單輪手推車之際,先徒手毆打原 告一拳,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上前制止,曾裕峯旋自其隨身 側背包內取出刀子一把刺向原告左胸下緣,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曾裕峯即遭在場之人制止乙節,業經原告、證人廖明 壽及吳家妤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8356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3頁、107年 度偵緝字第909號影卷〈下稱偵緝卷〉第73至7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號影卷〈下稱本院刑卷〉㈠第227至229、234 至237、242至245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至63頁),堪以認定。足見原 告與曾裕峯素不相識、毫無互動,曾裕峯係因原告上開轉達 始對之產生不滿,彼此間並無重大嫌隙或糾紛,則曾裕峯當 下因被告轉達之行為或在場人制止其毆打原告所受刺激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實非無疑。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證述:只聽到曾裕峯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刑卷㈠ 第237頁),顯示曾裕峯當時雖感不滿,但並未達須致原告 於死始能洩恨之動機。遑論曾裕峯於毆打原告一拳後,已遭 旁人制止,在人單勢孤下,其取出隨身攜帶之刀子一把刺向 原告左胸下緣,縱該部位內有臟器,然原告確切受傷部位為 左胸下緣接近上腹部3公分撕裂傷,根據電腦斷層檢查顯示 受傷範圍約4.2×4.1×5.5公分(範圍包括肌肉層及左側肋 軟骨骨折),受傷位置比較接近肝臟,傷口未擴及腹腔及造 成臟器受損及內出血,此有振興醫院107年11月26日振行字 第10700066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卷㈠第219頁),而 曾裕峯當時所持刀子,其刀刃長約7.5公分,寬度近2公分, 連同刀柄全長約17公分,刀刃鋒利,刀刃頂端呈尖銳狀(見 本院卷第62頁),足證曾裕峯持刀刺向原告,其刀刃並未全 部刺入原告左胸下緣,深度未達臟器,顯見曾裕峯當下並未 使盡全力刺向猝不及防之原告,且其於遭旁人制止前,亦未 再有後續攻擊原告之行為,難認曾裕峯於持刀刺向原告時, 係出於使原告死亡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參以原 告、證人吳家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原告受傷後係與 廖明壽共同乘坐計程車先至關渡醫院就醫,因急診室關閉, 再至振興醫院就診(見本院刑卷㈠第233、245至246頁), 並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17分到達振興醫院急診治療,此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顯示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未危及生命,仍可自行就醫。是本院綜上各情 ,認曾裕峯上開行為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至於證人廖明壽於刑事偵查中雖證述:曾裕峯又把刀拔出來 想插第二刀,我就趕快拉住他的手並把他拉開等語(見偵緝 卷第7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述:曾裕峯突然喊田振華的 名字,就持一把刀衝向田振華,並用刀刺入田振華的腹部, 我就趕緊上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並未證 述曾裕峯再一次持刀攻擊原告之舉止。且證人吳家妤於刑事 審理中亦證述:曾裕峯刺向田振華胸口,我只看到曾裕峯這 樣推進去,然後被蠻多人拉開,後來曾裕峯跑掉,沒有機會 再刺第二刀等語(見本院刑卷㈠第245、247頁)。則證人廖 明壽上開所述曾裕峯想插第二刀等語,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於刑事審理中固證述:曾裕峯有從我肚子,就是胸口 這邊直接刺進去的那一刀,第二刀是要拔出來,只有一點點 ,拉快一半,然後又往裡面,又要再一次,是後來我用手肘 擋了曾裕峯一下等語(見本院刑卷㈠第239頁)。然其於同



日審理中原係證述:曾裕峯不知道哪裡身上突然多一把刀, 直接往我身上刺上來,後來曾裕峯被現場主任、同事與人員 拉住。刺了我以後,我聽現場的人說因為曾裕峯還要再刺第 二下,所以把他拉開,我是聽廖明壽曾裕峯要再刺我第二 刀等語(見本院刑卷㈠第229至230、235頁);於刑事偵查 中係證述:下一秒他就往我胸口心臟附近戳等語(見偵卷第 53頁),並未證述曾裕峯有於拔刀之際再往內刺入經其阻擋 之行為。且原告既為告訴人,其證詞難免故予誇大或加以渲 染,自須有其他證據佐證為真,惟其所述有抵擋曾裕峯於拔 刀之際再往內刺入乙節,並未見證人廖明壽吳家妤證述以 資佐證。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單一,並無不規則之情形,雖傷 口寬度3公分與刀刃寬度近2公分不同,然此或因其等身高差 距及曾裕峯並非以平行方式刺向原告所致,尚難據此即認曾 裕峯有於拔出刀刃之際再往內刺入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證 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曾裕峯有傷害原 告之故意,尚無法證明曾裕峯有殺害原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故曾裕峯抗辯其僅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並無殺害原告之故 意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曾裕峯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鑫園清潔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曾裕峯既有前述傷害 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曾裕峯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裕 峯於106年11月14日確係受僱於同鑫園清潔社派遺至系爭工 地工作,且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收拾工具 下班前之事實,業經證人廖明壽吳家妤於刑事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緝卷第73至76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且曾裕峯於107年9月27日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刑卷㈠45頁),堪 以認定,故同鑫園清潔社仍以前詞辯稱其非曾裕峯之僱用人 云云,自非可採。惟曾裕峯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顯係其個 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工地雜工之職務毫無關聯,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 主張同鑫園清潔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三、原告請求曾裕峯給付967,2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曾裕峯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939元:
原告主張曾裕峯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23,939元乙節,為曾裕 峯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7,8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30日 ,共計197天須他人看護,除住院期間13天需全日看護外, 其餘需日間看護,均由原告配偶照顧,以全日看護2,200元 、日間看護1,3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7,800元之損害乙 節,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查:
①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卷第19至25、



41頁),及振興醫院107年10月24日振行字第1070006038號 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刑卷㈠第129至143頁),顯示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17分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至振興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僅受有系爭傷害,其內容均未記載原告尚 受有左腳腳底穿刺傷之傷害;且原告係於107年2月7日始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其左腳腳底穿刺傷,此傷害距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間已逾2個半月,自不能排除係原告事後所受 傷害,難認與曾裕峯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其係於曾裕峯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因重心不穩左腳 踩到鐵釘引發穿刺傷云云,尚非可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左腳腳底穿刺傷所 生損害對曾裕峯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再參以振興醫院函覆本院:依原告傷勢判斷,其於106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20日住院期間必須旁人照顧24小時至少3 天,其餘日間照顧即可,但仍須視病患之主觀疼痛指數而定 ,照顧費用依常規為全日2,200元/天,日間為1,300元/天, 因傷勢傷及正前方之肋軟骨,生長較為緩慢,依一般骨骼正 常癒合需3個月計算,則於107年2月14日之後始能從事負重 、搬運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8年6月20日振行字第10800037 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函文 內容,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於傷口及骨折癒合初期疼 痛感較高,其住院3日期間自須他人全日照顧,爾後27日則 須他人日間照顧,以避免活動時因疼痛導致重心不穩發生跌 倒等危害,至於其後2個月骨折癒合期間,因疼痛感降低, 原告僅須減緩行動即可,日間應無庸他人照顧,而原告雖未 聘請看護,係由其配偶代為照顧,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曾裕峯賠償所 受看護費用之損害41,700元(計算式:〈3天×2,200元〉+ 〈27天×1,300元〉=4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7,970元:
原告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受有交通費用7,970 元之損害乙節,為曾裕峯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故原告請 求曾裕峯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6月10日 ,每月工作26天,共計208天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 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49,600元等語,並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所受左腳腳底穿刺傷之傷害 ,核與曾裕峯所為傷害行為無關,其就此部分傷害對其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以前揭振興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因系爭 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而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200元 ,為曾裕峯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93,600元(計算式:26天×3個月×1,200元=93,600元 ),故原告請求曾裕峯賠償93,6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965,4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34歲,高中肄業,從 事雜工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 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曾裕峯於本件 傷害發生時年滿40歲,國中畢業,從事雜工工作,每日薪資 1,200元,於106年度所得為54,679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曾裕峯僅因細故即持 刀剌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曾裕峯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123,939元、看護費用41,700元、交通費用7,970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93,6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967,209元 之損害,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曾裕峯應給付之967,20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曾裕峯給 付967,209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與曾裕峯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曾裕峯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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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