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81號
SLDV,108,訴,381,2019081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 萬3,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