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7號
SLDV,108,訴,120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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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裕德  
被   告 連振益 
      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繳納訴訟費用。此均為 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內 固表明住所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見本 院卷第9頁),然本院依址送達後遭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 地址之處所」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該住 所既無法送達,本院即使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住所及繳納裁判 費,亦無法送達原告,是依此情形,應認已屬其情形無從補 正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不合必備之程式,又無從 命原告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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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