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 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 約定條款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