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71號
SLDV,108,補,97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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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洪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洪旭燦 
      洪堯丕 
      蔡樹木 
      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
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原告應有│108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部分  │(元/平方公尺 │(元,元以下│
│  │         │尺) │    │)(新臺幣) │四捨四入) │
│  │         │   │    │       │(新臺幣) │
├──┼─────────┼───┼────┼───────┼──────┤
│ 1 │新北市八里區楓林段│766  │1/4   │6,300     │1,206,450  │
│  │2008地號     │   │    │       │      │
├──┼─────────┼───┼────┼───────┼──────┤
│ 2 │同段1931地號   │3,129 │1/4   │6,300     │4,928,175  │
├──┼─────────┼───┼────┼───────┼──────┤
│ 3 │同段1924地號   │338.53│1/4   │3,300     │279,287   │
├──┼─────────┴───┴────┴───────┼──────┤
│合計│                          │6,413,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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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