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洪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洪旭燦
洪堯丕
蔡樹木
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肆
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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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原告應有│108年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部分 │(元/平方公尺 │(元,元以下│
│ │ │尺) │ │)(新臺幣) │四捨四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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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八里區楓林段│766 │1/4 │6,300 │1,206,450 │
│ │200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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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1931地號 │3,129 │1/4 │6,300 │4,928,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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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1924地號 │338.53│1/4 │3,300 │279,287 │
├──┼─────────┴───┴────┴───────┼──────┤
│合計│ │6,413,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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