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呂錦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及共有部分(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3筆,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
同)5.1萬/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依此
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576萬6,570元(計算式:5萬1,000元
/平方公尺×113.07平方公尺=576萬6,57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捌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計算式:576萬6
,570元×原告應有部分1/2=288萬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