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賴世榮
賴茂陽
鄭梅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進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主張其無法正確收受股利領取之相
關通知,故就原告3人股票原留印鑑及股票正本,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於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8年5月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補充理由(一)狀(下稱理由一狀),追加其應
返還之股票正本及原告賴世榮無法領取之股利損失新臺幣
(下同)22,024元等,惟於108年5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二)狀(下稱理由二狀)除慰撫
金請求10萬減縮為8萬外,亦將原附帶民事起訴及追加被
告應返還之股票稱「原告3人股票正本,請被告視自己良
心,能返還多少就算多少,餘不予追索。」等語,是本件
原告等是否仍請求股票正本及其數額即有不明,原告應補
正陳明是否仍主張被告返還如理由一狀所載股票之正本及
數額,如仍主張返還如理由一狀所載股票之正本及數額,
則就理由一狀中,原告賴茂陽請求部分較原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中追加請求返還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26股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60股)、臺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共18股);原告鄭梅淑追加
請求返還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共1066股)、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24股)、中國人造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45股)、廣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張(51股)、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7股
)部分,請原告陳報上揭股票於108年5月6日股市收盤價
格,並請核算其增加之價額。
(三)本件迭經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之
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撤回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正
本,應就理由一狀所追加股票之股數計算股票價值,及追
加請求原告賴世榮之股利損失22,024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係主張撤回被告返還股票正本之請求,則仍須就其
追加原告賴世榮之股利損失22,024元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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