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陳宣如
陳怡如
藍鳳嘉
黃蓮對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蔡英文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被告應連帶或共同交付陳宣如、陳怡如、藍鳳嘉、
Patty Pei-Jung Lee李佩蓉、胡宏文、賴錦華、賴劍毅、熊志強
(下合稱陳宣如等8人)之「英文姓名、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予原告,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就本件聲明請求交付個人資料而言,並
非係請求為「行為」,而本件聲明請求交付個人資料並無市場價
額,其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衡量,是本院依職權認原告本件之請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核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或共同交付陳宣如等8人之個人資料,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3,000元後,尚餘14,3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