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43號
SLDV,108,補,104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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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洪伊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
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2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壹佰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
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
陸元【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見108 年度士簡
字第815 號卷第59至61頁)】,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壹佰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貳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計算式:1,167,246 +1,00
1,266 =2,168,5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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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