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37號
KSHM,89,上更(二),37,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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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滄海因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丁○○施法術下 符咒所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在台南市偕同友人孫俊傑 (已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及孫某友人乙○○王昭和(後者另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乙○○駕車四人同行欲找丁○○理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抵高雄縣 大寮鄉○○路卅九號丁○○住處,四人進入屋內,適丁○○不在,王昭和留在一 樓前廳等候,當時住於二樓之丙○○○,在一樓後方與顏滄海孫俊傑發生口角 ,顏滄海乙○○孫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拳打腳 踢毆打丙○○○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戊○○聞聲下樓,又遷怒而共同毆打戊○ ○身體受傷(被告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論處罪刑確定)。之後孫俊傑回至 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丁○○。顏滄海(此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心有未甘,另行 起意上樓刼財,乃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一 樓後方茶水車附近取得丁○○屋內之水果刀一把,押住丙○○○,顏滄海則以一 只破裂玻璃杯,置於戊○○頭上,施以強暴,顏、陳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剌人 會死」惡言脅迫喻、鄭二人,致使彼等不能抗拒,同上三樓丁○○房間,經過二 樓時,顏滄海又在屋內拿取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把,用以撬開丁○○房門,顏 滄海持菜刀,乙○○持螺絲起子,撬開衣櫃抽屜,二人即動手搜取抽屜丁○○所 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符咒書一本,得 手後,二人又共同基於毀損家具及上開搜劫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水果刀 在三樓看住丙○○○、戊○○二人,推由顏滄海持菜刀及螺絲起子下二樓,先至 丙○○○房間內,劫取現金一千元,再至二樓另戊○○房間內,以菜刀毀損戊○ ○所有之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用,而刼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戊○○保管之警 棍一支(為陳明忠所有,暫置該處),得手後,上揭財物均由顏滄海處理。丁○ ○回到住處後,又加以毆打成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始行離去,顏滄海將盜 匪所得現金花用僅剩六百元(已由丁○○領回)、存款簿、金幣及警棍均丟棄( 警棍已尋獲由陳明忠領回)。嗣由戊○○檢具上述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報警而查 獲。案由戊○○、丙○○○、丁○○訴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乙○○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以據告訴 人丙○○○、戊○○、丁○○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及贓物領據為論據。訊据上訴 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僅在場勸架,並未強取被害人之 財物,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前開事實,固据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一 時卅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卅九號::::受到顏滄海舉腳踢我 右腹部,因疼痛而蹲下,又受顏某摑耳光後,另一名瘦高男子持水果刀押住我 脖子,叫我勿出聲,若出聲讓我死,持水果刀押我至二、三樓,並由顏滄海持 菜刀將二、三樓房間敲開,於二樓我房內取走新台幣一千元後,押我至三樓丁 ○○房間內,由顏滄海持菜刀將所有抽屜敲開,另不知名瘦高男子則拿螺絲起 子令我坐下,一起敲開所有抽屜,共拿走現金一萬二千元及金戒揩,::。」 「我確認乙○○為當日對我行兇持刀之不知名瘦高者」(見警卷第廿五頁), 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今日十二時許,我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卅九號處,我在睡夢中被吵雜聲吵起來,於是我從二樓下一樓,被一名歹徒 舉右脚甲面踢中腹部而倒於地上,另一歹徒瘦高者打破玻璃茶杯置於我頭上: ::,後來另兩名歹徒前後把我夾於中間上二、三樓取財物,並以菜刀敲開木 質櫃子,取走三千六百元及警棍一支」「顏滄海持菜刀、乙○○持水果刀,水 果刀及菜刀皆是顏滄海從我住處之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警訊卷第廿七頁背 面、廿九頁背面)。丁○○於警訊稱:我不在家,顏滄海四人是跟著丙○○○ 去找我,並跟著我及丙○○○回我家,顏某結婚時我才認識,::::進門後 ,顏某稱其岳母病重,為何不去看她,:::一胖男子便推我,我要離去,他 們不讓我離去,之後我說要出門喝茶,便到樓下客廳坐下,顏某四人便離去。 搜取財物時我不在場(見警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告訴人丙○○○、戊○○於 偵審中,就被告顏滄海乙○○持刀械,將彼等押上樓,撬壞衣櫃、抽屜,而 強取財物等情,固亦均指訴不移,惟其中細節之指訴則有出入,而不一致,顯 有瑕疵,其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應究明其瑕疵,不能遽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証據。被告顏滄海就其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据其於警訊及審 理中供明(警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卅六頁反面



)。又警方根據顏滄海所供找出警棍,並由所有人陳明忠領回等情,亦經證人 李龍昌(承辦警員),陳明忠陳明,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卅九頁) 。另顏滄海供明所取得之現金,花用剩下六百元,已由被害人丁○○領回,復 有領據一紙在卷足稽(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卅八頁)。雖被告顏滄海於審理 中辯稱:因丁○○替我岳母治病,未見起色,丁○○本答應要賠償八萬元,我 去找她未遇,不甘心才以菜刀毀壞衣櫃而取走前揭財物,並非以強暴、脅迫手 段而強取財物。為法院所不採,終以盜匪罪判決確定。此只能証明顏海滄之盜 匪行罪証明確,但不能執此為被告乙○○之犯罪依據。(二)被告乙○○自警訊起即否認參與顏滄海之盜匪犯行,並以曾與孫俊傑阻止顏滄 海手取他人財物,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你動手的?)顏滄海動手的, 我跑到樓下跟孫俊傑王昭和講要去阻止他」,共同被告孫俊傑亦供稱:「我 有上去阻止他(指顏滄海)拿東西,但他不聽」,嗣復供稱「乙○○通知我去 ,看到顏滄海拿菜刀,我就拿走他的菜刀,阻止他搜東西」,被害人戊○○亦 証稱後來孫俊傑確有上樓叫顏滄海等不要亂搜東西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 四十七頁)。顏滄海亦供稱乙○○有阻止其拿取財物。孫俊傑亦係經乙○○之 通知始上樓阻止顏滄海取被害人之財物,均足為乙○○有利之証明。另證人李 龍昌所證於其調查本案時,顏滄海有表示後悔不聽乙○○之勸阻,致惹來麻煩 等情。戊○○陳明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者,係同案被告孫俊傑,並非乙○○, 尚與乙○○孫俊傑上揭供述,並無不合。而丙○○○稱未聽聞被告乙○○有 勸阻顏滄海,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難採信。被告乙○○於原審提出與被害 人和解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和解書,其內容記載乙○○未參予強刼行為,並曾 勸阻顏滄海拿取財物等情,雖据告訴人丙○○○、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一 致指稱:在和解時乙○○叫我們不要害他,並答應賠償我們損失,所以我們才 簽和解書,及故意替他說好話等語。參告訴人等均非設籍同一處所之人,卻在 同一地點開設神壇,雖曰僅供自已膜拜,實則因此與顏昌海引發糾紛,顏昌海 所謂其因為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丁○○施法術下符咒,付錢 未治好,引發糾紛,尚非全然無據。益証其惟利是圖,並無甲義感,上開和解 書及對話錄音,難謂不得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証据。(三)被告顏滄海已因盜匪罪判決確定,其於警訊稱「乙○○王昭和是和孫俊傑一 起的,所以我不認識」,另孫俊傑供稱「顏滄海是我阿姨的女婿,他對我說阿 姨被神棍丁○○騙錢財放符術造成精分裂而瘋,::::故顏滄海提議去找丁 ○○理論,希望取回符術醫治姨媽精神病,故我向乙○○說後,請他提供車輛 幫忙」(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復據被害人戊○○陳稱「顏某動手以菜刀撬 開衣櫃拿走東西,乙○○在旁邊看,有將東西拿起來看又放下去,那些東西都 被顏滄海拿走,後來孫俊傑再上樓叫他們不要亂搜東西,丙○○○亦陳稱「乙 ○○拿刀子押我上樓,顏滄海走在前面,由顏某撬開櫃子,乙○○叫我在那邊 坐,他則站在那邊看」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 既於當日始與顏滄海相識,因顏某欲向丁○○索取「符書」,始受孫俊傑之託 開車搭載顏滄海等人前往丁○○住處,在該處雖與顏滄海共同強押被害人,但 未動手取被害人財物,況該強劫所得財物悉由顏某個人處理或丟棄,雖被告「



有將東西拿起來看又放下去」,事後又未自顏某分取任何財物。按共同甲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學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屬之。但被告就強劫部分即難認與顏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 滄海稱:我等至丁○○家,原為拿取符咒的書,證人李龍昌亦證實顏滄海有提 出一本符咒的書,已發還丁○○等情。乙○○孫俊傑之友,被告乙○○與被 告顏滄海本不相識,當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乙○○孫俊傑在台南市巧遇顏滄海 ,經顏滄海表示到高雄縣大寮鄉○○路卅九號丁○○住處,才由乙○○臨時受 邀開車載四人同往,與顏滄海熟識之孫俊傑尚且已經認定未參與盜匪,臨時充 當司機之乙○○,並非先前有何交情,事發之遠因近因,亦與之無任何關聯, 何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顏某共犯盜匪。顏滄海稱:因為我岳母之病未被 治好,要丁○○等人賠償,而取其財物,顏滄海係與乙○○二人,毆打丙○○ ○、戊○○之後,顏滄海始起意強取財物,已如上述,不能証明乙○○與之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戊○○、丙○○○、丁○○與乙○○事後所立和解書謂: 「一、乙方乙○○(不知情)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受孫俊傑之請託載乘顏滄海王昭和等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找甲 方丁○○不在,適丙○○○應聲出去觀看,乃顏滄海不分皂白向其拳脚交加, 致丙○○○昏倒在地,又甲方戊○○在樓上忽聞樓下隆隆吵聲,趕下樓驟見丙 ○○○被顏滄海押上樓,順時戊○○被押,顏滄海於二樓翻箱倒櫃取走金錢等 ,乃乙方乙○○從旁極力勸阻顏海滄勿取,但顏某不予置理現為甲方所認同。 二、次查甲方丙○○○等嗣後清醒廻想乙方乙○○均未參與,對於上開之事實 純係誤會。皆為顏某一人所為。三、雙方因誤會冰釋,和好如切,恐口無憑而 立本書為憑,雙方各執壹份。」益徵本件盜匪部分與被告乙○○無關。(四)扣案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固足徵顏滄海等人以不法方法索 取其岳母受丁○○神棍治病之金錢,曾傷害他,並曾在其家中搜其符咒書籍, 因而有搜亂家具之現象,並不足為被告乙○○參與盜匪犯行之依據。贓物領據 一紙,固足証明顏滄海犯罪之依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犯罪之証明。(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意圖為自或第三不法所有,以 強暴、脅迫、葯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之或使其交付 為構成要件,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事証証明乙○○犯盜匪之罪,不必其他有利 之証據,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盜匪 罪,爰諭知無罪。
五、另被告顏滄海孫俊傑部分及乙○○傷害部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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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