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強理卿
訴訟代理人 強克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于震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金鑄
訴訟代理人 范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 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惟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9,831元,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鑑定 報告指出漏水原因是2樓至4樓公共糞管與排水管漏水引起, 但原判決卻因漏水位置疑似在外牆1樓天花板附近,就要上 訴人共同分攤,如一開始被上訴人願意修繕,就不會衍生此 筆訴訟費用,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爰請求並聲 明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訴訟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核係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與前揭規 定不合,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 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 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 上訴,係指附帶上訴係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
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4 日、107年12月17日送達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強理卿、于 震國、范金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68頁) ,又其等送達處所均為臺北市北投區,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附帶上訴人3人於108年1月8日始行共同提起附帶上訴,有 其等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之戳記可憑(本院卷第19頁 ),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0條規定參照),自不具備上訴之要件。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 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