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淑敏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907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九一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二九號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伊與訴外人潘秋生(下稱潘 秋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為 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 98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2149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1491 號執行事件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程序。(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除第21491 號執行事件外,伊於原審判決後取 得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6385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385 8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第63858 號執行事件併入第21491 號 執行事件辦理,如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程序,將使第63 858 號執行事件無從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對被 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於原審判決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有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本院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第63858 號執行事件併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辦理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本院107年10月31日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第9至 1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149 1號 及第63858號執行事件案卷(本院卷第71頁)核閱屬實,堪 予信實。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第21 491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固 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乙節,並無異詞,惟仍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 照)。審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9 月13日,到期日 為97年7 月13日一節,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憑,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7 月13日起算3 年(票據法 第22條第1 項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應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 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 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上訴人自97年12月4 日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至107 年4 月3 日聲請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期 間,從未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乙情 ,業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可考(本院卷第35頁),依民 法第130 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完成,上訴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於107 年4 月3 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 人聲請第21491 號執行事件,仍不使時效重行起算。準此,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既於100 年7 月13日完成,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此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時效完 成之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後,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 再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有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將第63858 號執行事件 併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等節,有上訴人107 年10月8 日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31日士院彩 107 司執慎字第63858 號函(附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卷)可 考,而執行程序經併案辦理時,前案先執行之程序效力溯及 於後案執行程序聲請時發生潛在效力,倘前案先執行程序經 撤回或撤銷,該潛在效力即告溯及顯現,自非併同前案先執 行程序撤回或撤銷,基此,應認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 行行為效力均及於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則第21491 號執行 事件之程序縱經撤銷,先執行行為所及於第63858 號執行事 件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並非當然消滅,自對第63858 號執行 事件之其他債權人權益不生影響;復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 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如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有理由,自得撤銷依據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 惟所得排除之執行名義執行力,仍應以具備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由之執行名義為限,並不及於債權人取得之全部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即不在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之列。職是,第21 491 號執行事件程序縱經撤銷,因第63858 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與第21491 號執行事件非屬同一,對於第21491 號執 行事件程序及於第63858 號執行事件之效力部分,不生影響 ,仍得獨立存在。是上訴人辯以因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已併 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程序之效 力將及於第63858 號執行事件併同撤銷云云,委無可取。 ㈢ 總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以21491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 效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亦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第63858 號執行事件 固併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惟因二者程序非為同一,執行 名義亦不相同,仍為獨立存在之執行程序,僅上訴人於第21
491 號執行程序中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僅 撤銷第21491 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不生影響。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第21491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聲請第63858 號執行事件及本院將第63 858 號執行事件併入第21491 號執行事件之時間,既皆發生 於原審判決後,原判決自無從審酌併案後分有不同執行名義 於同一執行程序內辦理之事實,為明確原判決主文之範圍,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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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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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諶淑端 潘秋生│96年9月13日 │97年7月13日 │40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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