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程小初即鍾小初
代 理 人 許恬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小初即鍾小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 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 還款1 萬6,147 元。惟伊於盡力清償15期後,於96年12月間 年底手頭較緊,遂向國泰人壽保單質借6 萬元以繳納協商金 額,經審核通過匯款至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戶頭。但伊 親臨櫃檯提領時,行員告知伊尚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卡債欠款 未繳清,故無法提領。行員錯誤告知伊戶頭內6 萬元會透過 金融機構自動償還共11家債權銀行,故伊不疑有他。然伊於 97年1 月間收到強制執行文件,始發現伊國泰世華銀行戶頭 內6 萬元全數遭國泰世華銀行充作該行的卡債,而未依債權 比例清償其他債權銀行,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74 至177 頁;第182 至184 頁)、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18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頁 至39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10 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10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02 頁)、95年10月至96年12月間存款帳務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見本院卷第128 頁)、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5 月21日國壽字第10800509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 -1 至119-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壽字 第108009795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中國人壽保單 借款查詢(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南山人壽中山服務中心保 單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依債 務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於96年11月12日由國泰人壽匯入 5 萬9,960 元後存摺餘額為6 萬37元,嗣於96年12月10日因 債權抵扣6 萬37元後存摺餘額為零元。從而,債務人所陳堪 信為真實,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 份 、郵政壽險有效保單乙份、中國人壽有效保單2 份及南山人 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4 月26 日、108 年4 月29日、108 年5 月16日及108 年5 月23日之 解約金分別約為3 萬2,852 元、12萬5,775 元、5 萬7,949 元及9,277 元,合計約22萬5,853 元【計算式:32,852+12 5,775 +57,949+9,277 =225,853 】,惟其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所載至少214 萬1,130 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 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