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6號
SLDV,108,消債更,46,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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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曹若萍 


代 理 人 蔡錦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若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 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5 年 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 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 為每月還款8,425 元。惟伊配偶長年失業,無法與伊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終至108 年1 月間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至1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調解卷第26至 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調解卷第 22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第三人友盛機車材料行出 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 55至62頁)、債務人配偶買獻德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5頁)、買獻 德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76 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 77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 子等4 人共同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 2,500 元,扣除每月協商款8,425 元後之餘額為2 萬4,075 元【計算式:32,500-8,425 =24,075】。而債務人配偶買 獻德目前罹患急性冠心症、高血壓、高血脂症、頭痛及疑似 腦瘤等疾病,於106 年9 月10日退出勞保後,於隔年107 年 8 月5 日始再次加入,復於107 年11月21日退保,於隔年10 8 年2 月24日始再次加保,旋於108 年3 月24日退保迄今。 是債務人所陳其配偶長年失業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 年子之扶養費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 2 =19,896】,上開餘額明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 活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 僅96年9 月三陽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之財產,其價值經估 價僅3,000 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至 少89萬8,962 元(見調解卷第50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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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