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44號
KSHM,89,上更(二),144,20000628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0號中
號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參加自訴 人
所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依該互助會約定內容,得標者毋須簽發本票),其 參與互助會係利用其女兒李碧玉及兒子李剛毅之名,各參加一會,其中李剛毅名 義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一會開標時即標取會款(此部分詐取會款事 實合其他詐欺事實,業經本院更審前判處罪刑確定),嗣迄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自訴人聽聞被告償債能力不穩,即出面央請被告甲○○就死會之一會,須簽發出 廿三張本票(發票日、發票人、本票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為往後尚 未付之死會會款債權憑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二、本件自訴人具狀自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與其子李剛毅共同利用參加互助會標取會 款詐財(含李剛毅標會時並簽出本票之事實),似未涉被告有何偽造本票之事實 之指訴,然嗣於原審審期間,即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八十五年四月,附於原審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即已補陳「被告未經李剛毅同意而簽發其本票 ,自應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語,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又具狀陳明 「依被告甲○○李剛毅辯稱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因與被告甲○○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依法自應由鈞院併予審理」等語,已然表明陳請本院一併追究意旨,是 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若發現被告有如自訴人所主張冒李剛毅名偽簽本票之事實 ,自仍得一併審究,非可謂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為審酌,核先敘明 。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本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 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 而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反之如非以善意受讓取得該本票者,即無得 提起自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是本票之 製作人縱若有偽造之情,其得以自訴程序訴追者,僅限於得行使票面記載權利之 善意受讓票據執有人,若係票據惡意受讓執有人,即非直接被害人(蓋依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惡意受讓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迭為辯陳:「他(指自訴人)夥同三、四個朋友脅迫我寫(指 簽發其子李剛毅名義之本票,見原審卷廿四頁)等情,參酌上訴人本件互助會之 參與原係以其女兒李碧玉及兒子李剛毅之名,各參加一會,其中李剛毅李碧玉 名義之互助會,均如期繳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其中李碧玉名義之互助會猶為 活會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坦認其情(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調查筆錄), 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以李剛毅之名標取會款,仍續繳付七次死會會款共計七萬 元,另繳付活會會款(即李碧玉名義部分)七次共五萬五千多元,故實際所欠自 訴人之會款尚不到十二萬元」等情,即非無據,衡諸常情,一旦上訴人遭受原互 助會規定以外之要求額外簽發本票時,其勉強之情已必然可期,豈有未考量其本 人結算後實際上積欠之債務數額而為債權憑證之簽發,是其辯陳系爭本票廿三張 之簽發非其本意,尚非純然虛詞;另自訴人又陳稱:「我不知道李剛毅會同意上 訴人簽發,他(指上訴人)是用李剛毅名義跟(我召集的互助)會,所以我教他 簽發李剛毅名義的本票」(見原審卷廿八頁)、「::她本來用她(指上訴人) 的名義開本票,但因與會單名義上不同,我請她改開,當時她兒子不在家,於是 她就簽名,並說改天再請他兒子補蓋章::」、「(問:妳當時同意被告代李剛 毅簽發本票,是否準備事後請他兒子補印章?)答:是的,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兒 子三天後會回家,我準備三天後再請他兒子補章,結果三天後,他們就搬家而找 不到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調查筆錄)等語,足見系爭廿三張本票係自 訴人於時限急促情形下命上訴人臨時所為,簽發時又因李剛毅本人不在場,而無 從臨時由上訴人立即徵求李剛毅當場授權,且該簽發本票行為本非系爭互助會之 本來規定,姑不論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是否確然事前獲其子李剛毅同意,就事 後之簽發本票一節,既屬突發,自非李剛毅出於事前授權或以概括方式授權而為 甚明,況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亦未出示李剛毅授權簽發本票之證明,系爭本票亦 均無李剛毅本人印章,上訴人亦未於本票上書明「代理」字樣,此一未獲李剛毅 本人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已是自訴人所明知甚明,自訴人甚且本於自己之容認 ,竟主動教導上訴人暫行代簽署其子李剛毅之名而簽發本票,並合意俟來日遇著 李剛毅後再行以補印章方式完成本票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足見在上訴人與自訴 人間當時合意之範圍明顯界定「代簽」行為僅係「臨時」,自訴人自始深知上訴 人該「代簽」行為一者尚未完成合法生效之製作程序,一者上訴人之臨時被要求 簽發本票係屬未徵得李剛毅本人同意之法律行為無訛。是自訴人之取得本件系爭 由上訴人代李剛毅之名所簽發之廿三張本票,就未獲李剛毅事前授權一節係屬明 知,其屬惡意支票執有人,依法自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姑不論該廿三張本票之 簽發,是否確然有偽簽發之情,自訴人亦非係直接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法院不查,竟仍為實體有罪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就上訴人被訴偽造本票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自訴人訴追上訴人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如若均有犯罪,本應予分論並罰,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因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而確定,故本案僅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審理,應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金額 │
├──┼─────┼─────┼──────┼─────────┤
│1 │ 85. 2. 5 │ 李 剛 毅 │ 148925 │ 10,000 │
├──┼─────┼─────┼──────┼─────────┤
│2 │ 85. 3. 5 │ 李 剛 毅 │ 148926 │ 10,000 │
├──┼─────┼─────┼──────┼─────────┤
│3 │ 85. 4. 5 │ 李 剛 毅 │ 148927 │ 10,000 │
├──┼─────┼─────┼──────┼─────────┤
│4 │ 85. 5. 5 │ 李 剛 毅 │ 148928 │ 10,000 │
├──┼─────┼─────┼──────┼─────────┤
│5 │ 85. 6. 5 │ 李 剛 毅 │ 148929 │ 10,000 │
├──┼─────┼─────┼──────┼─────────┤
│6 │ 85. 6.20 │ 李 剛 毅 │ 148930 │ 10,000 │
├──┼─────┼─────┼──────┼─────────┤
│7 │ 85. 7. 5 │ 李 剛 毅 │ 148931 │ 10,000 │
├──┼─────┼─────┼──────┼─────────┤
│8 │ 85. 8. 5 │ 李 剛 毅 │ 148932 │ 10,000 │
├──┼─────┼─────┼──────┼─────────┤
│9 │ 85. 9. 5 │ 李 剛 毅 │ 148933 │ 10,000 │
├──┼─────┼─────┼──────┼─────────┤
│ │ 85.10. 5 │ 李 剛 毅 │ 148934 │ 10,000 │
├──┼─────┼─────┼──────┼─────────┤
│ │ 85.11. 5 │ 李 剛 毅 │ 148935 │ 10,000 │
├──┼─────┼─────┼──────┼─────────┤
│ │ 85.12. 5 │ 李 剛 毅 │ 148936 │ 10,000 │
├──┼─────┼─────┼──────┼─────────┤
│ │ 85.12.20 │ 李 剛 毅 │ 148937 │ 10,000 │




├──┼─────┼─────┼──────┼─────────┤
│ │ 86. 1. 5 │ 李 剛 毅 │ 148938 │ 10,000 │
├──┼─────┼─────┼──────┼─────────┤
│ │ 86. 2. 5 │ 李 剛 毅 │ 148939 │ 10,000 │
├──┼─────┼─────┼──────┼─────────┤
│ │ 86. 3. 5 │ 李 剛 毅 │ 148940 │ 10,000 │
├──┼─────┼─────┼──────┼─────────┤
│ │ 86. 4. 5 │ 李 剛 毅 │ 148941 │ 10,000 │
├──┼─────┼─────┼──────┼─────────┤
│ │ 86. 5. 5 │ 李 剛 毅 │ 148942 │ 10,000 │
├──┼─────┼─────┼──────┼─────────┤
│ │ 86. 6. 5 │ 李 剛 毅 │ 148943 │ 10,000 │
├──┼─────┼─────┼──────┼─────────┤
│ │ 86. 6.20 │ 李 剛 毅 │ 148944 │ 10,000 │
├──┼─────┼─────┼──────┼─────────┤
│ │ 86. 7. 5 │ 李 剛 毅 │ 148945 │ 10,000 │
├──┼─────┼─────┼──────┼─────────┤
│ │ 86. 8. 5 │ 李 剛 毅 │ 148946 │ 10,000 │
├──┼─────┼─────┼──────┼─────────┤
│ │ 86. 9. 5 │ 李 剛 毅 │ 148947 │ 1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