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葉秀緣
相 對 人 陳瑟容即陳樺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瑟容(原名陳樺蓁)聲請清算事
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務人前經原審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另因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設於華南 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至民國107 年10月間,進出 金額均在5 位數以上。債務人曾於107 年5 月19日表示多買了 4 張股票,金額超出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左右,故應查明 債務人股票進出戶頭。又債務人自承其名下兩部600 萬元及40 0 萬元之賓士車輛在開,卻陳報離婚之贍養費每年30萬元,養 前夫家共8 至10名人口,不該受消債條例之保護。另債務人生 活奢華,應調查其護照進出紀錄,及為何可享用港式飲茶、晶 華酒店下午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則得為抗告,此觀消債條例第83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準此,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時,當事人僅得就法院是否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提起抗 告,甚為明瞭。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原審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原裁定在卷可佐。 是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再作爭執,抗告人求廢棄原裁定,其中對於「開始清算程序」 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之記載,乃在使債務人有依消債條例 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然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 之。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至為灼然。
經查:
㈠債務人現年62歲(見北院消債清卷第89頁),於108 年1 月起 開始在大直市場租攤位自營廣式點心,目前個人收入不穩定( 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33至56頁帳簿及憑證相關資料),其 財產僅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2 股,價值僅約數 千元,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 查明屬實(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以 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99萬3106元觀之,應已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現有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從而,原審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認其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依消債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服,求予廢棄,應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查明債務人股票進出戶頭、僅陳報收入 不豐,且與前夫離婚之贍養費每年僅30萬元,養前夫家共8 至 10名人口有疑、為何生活奢華、可享用港式飲茶、晶華酒店下 午茶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縱或屬實,要僅為債務人是否於 清算前或聲請清算程序中有奢侈之行為或其他浪費其責任財產 之情事,應屬於終止清算後,可否裁定令債務人免責之審查事 項,並非法院為終止清算裁定時,所應考量。抗告意旨以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仍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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