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5號
SLDV,108,抗,23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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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育暐 
      林欣儀 
      林欣儒 
相 對 人 陳德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固 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復為同法第759 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直接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 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 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 依該條規定而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 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 松佶生前陸續向其借款,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512 萬 元未清償,前揭債務復經相對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松佶,並約定於民國105 年6 月 30日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嗣林松佶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 ,抗告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詎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申報遺產稅始知悉系爭抵押權債權 1,512 萬元,經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而未獲置理,抗告人對 被繼承人林松佶遺產總額無法確定,尚無法申報遺產稅,以 致無法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登記。前揭債權既屬有擔 保之債權,縱抗告人係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原裁定仍 應就無爭執之部分准予拍賣,惟其逕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 拍賣相對人之抵押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被繼承人林松佶



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抗告人就本件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於108 年5 月3 日通知抗 告人限期補正已完成登記為本件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而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縱已因繼承而取得抵押 權,惟尚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人,自不得實行抵押權,是其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相對人之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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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