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96號
KSHM,89,上更(一),96,2000061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江雍正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十、十一、十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袋叁小包(合計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標有吳景風之薪資袋內新台幣貳萬元,標有蘇進堅謝境原之薪資袋內新台幣叁萬捌仟元,標有林世昌之薪資袋內新台幣陸仟元及其內之名單各叁份),選舉人名冊壹大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之前村長,前因欠負高雄縣林園鄉第十三屆鄉鎮市 長選舉候選人張美麗之人情,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之選舉期間擔任張 美麗於林園鄉溪州村之椿腳為其助選,其為使張美麗能於該村競選開出高票,乃 於該村選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七、三十八等鄰 內之有投票權人張王法(公訴人誤繕為張玉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 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八人為小椿腳,旋即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連 續對於有投票權之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福、郭定清、許志德等六人每 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賂,約其投票給張美麗而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各向甲○○收受該一 千元賄賂後,乃許以投票予張美麗而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甲○○承上開為 張美麗賄選之概括犯意,與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 、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交付張王法、黃寶鎗 、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 元、七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九千五百元、三萬四千元、七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 、二萬四千元、二萬九千五百元等賄款,預備以每人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由張王 法等人分別向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予張美麗以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甲○○又將現金二萬元、六千元、三萬八千元及各區選 舉人名條三份分裝於三個牛皮紙之薪水袋中,預備交予吳景風,林世昌,蘇進堅 (含謝境原在內)等三人為張美麗買票行賄。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員警及調查員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二五五巷十一號甲○○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裝有現金及選舉



人名條之牛皮紙袋三小包(上標有吳景風者,內裝二萬元;標有林世昌者,內裝 六千元;標有蘇進堅謝境原者,內裝三萬八千元)、牛皮紙袋裝林園鄉溪州村 選舉人名冊一大包等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因承包林園鄉○○○路之工程而僱用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八人工作,扣案之收據一紙所載內容,均 係年關將至而與其等會算工資之計算表,並補貼每人尾牙獎金一千元而已,而欲 交予案外人吳景風、林世昌、蘇進堅三人之三紙薪資袋,亦係欲交其等發予工人 之年終獎金或工程款,其於偵查中所為曾交付賄賂之供述,係伊為求得交保之語 ,與事實並不相符,伊並無交付賄賂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情事;又,上開張王 法等八人為候選人張美麗之樁腳,其等本來即要選張美麗,根本不必向其等買票 ,亦會投票給張美麗,故被告每人每票五百元託樁腳買票,只是一個計算方式, 至於被告除交付款項於上開樁腳預備向人賄選以外,另又交付於樁腳黃寶鎗、郭 進明、陳俊貴、郭定清、顏居福許志德等六人每人一千元,此係作為走路工, 並非以此一千元作為約其投票給張美麗而為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云云。經查 :
㈠被告甲○○因欠負林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張美麗人情,乃出資為其買票,其曾拜 託被告郭定清投票予張美麗,並交付二萬餘元予被告郭定清買票之用,且亦準備 扣案之三包現金及名單三份,準備予案外人謝境源、林世昌、吳景風等三人買票 ,另被告郭定清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二萬四千元 ,其並承諾依名單上之選舉人共四十八票,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支持張美麗 乙節,此經被告甲○○、郭定清於偵查中所自承,嗣其等二人雖翻異前供,惟被 告甲○○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之股東兼監工,其並未向公司借 牌去標過工程,林園鄉○○○路排水溝工程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開工, 該工程需俟工程完工後始發工資乙節,此經永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兄許 茗松及該公司會計陳遠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另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 明、陳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人均非永耀公司之工人,此有 該公司員工資料及工資計算表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甲○○於遭查獲後偵查初 訊時已供明其最近並未與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明進陳俊貴謝陽裕謝川 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等人聯絡,其等並非其所僱用之工人或工頭,也未 替其做過任何工程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並未僱用被告謝陽裕等語以觀, 顯見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 等人自始即未受僱於被告甲○○,其等辯稱會算工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㈡另查中油公司對林園鄉十九個鄰里所發放之睦鄰基金,係按每戶人數每人每年發 三張液化瓦斯油票,並未補助現金乙節,業經現任溪州村村長張志成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並有中油睦鄰用液化瓦斯油票乙聯附卷可稽,又偵查卷所附自被告郭定 清家中所查扣之選舉人名條,係該屆鄉鎮市長選舉林園鄉溪州村第三十七鄰之成 年選舉人名冊,此經核對高雄縣第十四屆縣議員暨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無訛,是中油瓦斯票按各戶人數無分大小發放,而此名條則均係成年之有 投票權人,此名條自非被告郭定清所謂之發放中油回饋金之名單,況中油公司自 始均未發放現金,被告郭定清所辯自屬無稽。
㈢另經被告郭定清所自承簽名之扣案收據乙紙乃載「37 鄰 48×500=24000郭定清 1000」等語,而依該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林園鄉溪州村第三十七 鄰之選舉人數為四十八人,參以前開扣案名條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 告郭定清於偵查初訊之自被告甲○○處收受二萬餘元以行賄選民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郭定清業自被告甲○○處收受二萬四千元賄款預備向該 鄰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其亦同時收受一千元賄賂以為投票予張美麗之對價亦 明。
㈣又查林園鄉溪州村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七、三十 八鄰於高雄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中合格之選舉人人數,分別為一百零九、一 百四十三、一百三十九、六十八、一百六十三、一百七十七、四十八、五十八人 ,而上開村鄰(扣除三十七、三十八鄰,村鄰整編新編)於高雄縣第十五屆鄉鎮 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各鄰之合格選舉人乃為九十四、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 五、七十四、一百四十五、二百六十一人,此經原審調閱上開二種選舉人名冊分 別查明無訛,而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 褔、許志德所自承簽名真正之扣案收據乙紙,其上乃載「16鄰共109×500=54500 張王法;17鄰共143×500=71500鎗1000;18鄰共139×500=69500郭明進1000; 19鄰共68×500=34000陳進貴1000 ; 21鄰共140×500=70000森70000;23鄰共 177×500=88500顏居褔1000;37鄰48×500=24000郭定清1000;38鄰59×500=295 00許志德1000」等語,是扣案收據上之109、143、139、68、140 、177、48、59等數字顯係溪州村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 二十三、三十七、三十八鄰於該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數,並非上屆村長選舉之選 舉人數,參以前述被告郭定清係自被告甲○○處收受二萬四千元以向該鄰內之有 投票權人行賄且並收受一千元賄賂而為投票,而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等人亦均未為被告甲○○僱用業如前 述,其等簽名與被告郭定清之簽名既均於同一收據之上,是被告張王法、黃寶鎗 、郭進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等人顯均亦係被告甲○○ 之小樁腳,而自被告甲○○處收受五萬四千五百元、七萬一千五百元、六萬九千 五百元、三萬四千元、七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二萬四千元、二萬九千五百元 等賄款以備分別向各該負責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交付五百元之賄賂,且黃寶 鎗、郭進明陳俊貴、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亦均如被告郭定清一般而另向被 告甲○○收取一千元之賄選對價以投票予張美麗甚明。 ㈤張王法等人雖為被告選定之小樁腳,但徵諸台灣選舉文化,樁腳利之所趨,於收 受賄賂後始決定其投票之對象,比比皆是,被告以張王法等人為候選人張美麗之 樁腳,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亦會投票給張美麗,但此僅屬被告主觀臆測之 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被告黃寶鎗、郭進明陳俊貴、郭定清、顏居褔、



許志德等六人每人一千元賄賂,而約其投票給張美麗,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與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 明、陳俊貴謝川森、郭定清、顏居褔、許志德等八人有犯意聯絡,並交付其等 八人賄款預備向選民買票,且預備現金三包欲予案外人吳景風等三人向選民買票 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 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第六、第七次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嗣其雖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但此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 法之所禁,不能以此否定其自白之效力,併此敘明。三、原審就被告甲○○論科(其被訴受賄投票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惟 查:(一)原判決認甲○○所犯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其中低階之預備交付行為應為交付 之高階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不論以連續犯,即有違誤;(二)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原判決以被告審判中又否認犯罪,而認被告不合公職人員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之規定,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數罪,雖均 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袋三小包(合 計新台幣六萬四仟元,標有吳景風之薪資袋內新台幣二萬元,標有蘇進堅謝境 原之薪資袋內新台幣三萬八仟元,標有林世昌之薪資袋內新台幣六仟元及其內之 名單各三份),選舉人名冊一大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預備交付案外 人吳景風等三人賄選犯罪之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大包(現金 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及一中包(內有現金千元鈔二十七萬九千元、五百元鈔六萬 九千五百元及選舉人名單十一小冊)雖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搜出,惟此業經被 告甲○○否認係預備交付賄賂之用,且被告甲○○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自 林園鄉農會領出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此經證人蔡韋平於偵查調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存褶存款對帳單、支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中包牛皮紙袋內除現金外另並 裝有溪州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 、三十八、三十九鄰選舉人名單,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 三、三十七、三十八等鄰業經被告甲○○交付被告張王法、黃寶鎗、郭進明、陳 俊貴、謝川森、顏居褔、郭定清、許志德等八人現款預備賄選,其自無需再對此 諸鄰里為賄選之可能,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二包鉅款係被告甲○○預備用 於選舉賄選之用,依法不予沒收。
四、本案被告甲○○被訴受賄投票罪判決無罪部分及其他被告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期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B

1/1頁


參考資料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