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7號
SLDV,108,抗,19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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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啓榮 
抗 告 人 蕭繡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3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蕭啓榮蕭繡敏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 5 日,到期日為108 年5 月8 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年息20%,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 8 樓,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尚積欠94萬3,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故遲延繳納貸款,即以電話聯繫相對人 之經辦專員代為呈報准予寬限繳納期日並獲同意,伊已於10 8年5月24日繳納當期本息,應無致生違約情事。又伊僅一期 延遲繳納,非惡意置之不理,詎相對人竟訴諸法律途徑,原 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107 年2 月 5 日,到期日為108 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狀,復表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4萬3, 000 元未獲清償,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同意延後清償貸款等情縱然屬實,亦 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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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美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