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75號
SLDV,108,抗,175,2019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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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邱河捷
相 對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代 理 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 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 5 月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 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未清償金額 1,392,000 元與實際金額不符,系爭本票兌現日期非伊所簽立,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未給予伊3日合約審閱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本票,而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 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 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未清償數額尚有爭執 及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期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另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兌現日期」非伊所簽立 ,惟系爭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並無抗 告人所稱之兌現日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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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