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24號
SLDV,108,抗,12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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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黃志全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41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務人,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張 恩綝則為抵押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 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設定北投字第8458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玉山銀行對抗告人之 債權。抗告人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規定,玉山銀行如實行系爭抵押權致張恩綝喪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時,張恩綝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玉山銀行對抗告 人之債權,而得對抗告人求償。是抗告人主張其權利因原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侵害,提起本件抗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依 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 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最 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 ,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 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合法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後, 即得參照現有相關之法令,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三、玉山銀行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張恩綝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其與抗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對伊所負債務



之清償責任,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 年1月2日、102年11月21日、105年7月28日向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5,460萬元、250萬元、9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自107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另抗告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亦有信用卡消費款產生 而逾期未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而 經原裁定准予拍賣。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命其陳述意見之通知函 ,且原審未查明張恩綝之實際住居所位於香港,逕以公示送 達之方式踐行陳述意見通知之程序,即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有違。況張恩綝既居住於國外,依法 亦應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牌告處,並應將裁定繕本 或節本刊載於國外版新聞紙,始符合國外公示送達之程序。 又抗告人多年來均按時清償債務,僅因去年一時週轉不靈而 遲誤還款,現正積極籌措資金中,於108年6至7月間即有資 金可供清償,倘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徒增不必要之費用 ,故請求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
(一)玉山銀行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 申請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 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 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現已有還款計畫等情,係屬實體爭執, 依首開說明,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又抗告人固主張其未曾收受陳述意見通知云云,惟原審司法 事務官曾依抗告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籍址、桃園市蘆竹區之 居所址,對抗告人為送達,分別於107年9月6日、5日經該二 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之(原審卷第44、46頁) ,而上開桃園市蘆竹區址復為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自行 書寫之地址(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審業對抗告人合法送 達陳述意見之通知。
(三)又張恩綝為抗告人配偶,並非本國人(原審卷第37頁),原 審司法事務官為通知張恩綝陳述意見,除向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門牌號碼、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行填載之臺北市中 山區地址、其於借款契約書自行填載之新加坡地址分別送達



陳述意見通知函外,亦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查調張恩綝 及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聯絡地址等,經查得張恩綝具 有加拿大國籍,及抗告人於檔存護照資料所填報之加拿大地 址後,並向該加拿大地址送達陳述意見通知函,惟均未能送 達(原審卷第20、41、42、57、60-68、100-102、109頁) 。是原審依職權探知張恩綝國內、外地址而未果,堪認張恩 綝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其進而將對於張恩綝之陳 述意見通知函,於司法院網站依法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公告 ,並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原審卷第105-107 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張恩綝之實際住居所位 於香港,惟僅係其個人之陳述,未知是否真實。至抗告人指 摘原審所行之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未刊載於國外版新聞紙, 與法定要件未符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52條業於 107年11月28日修正,將原本應送達之文書應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之規定,修正為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足,是原審之國外 公示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綜上,原審業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 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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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