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3號
SLDV,108,家繼簡,3,2019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富雄 
被   告 潘 釵 

      曹潘寶秀
被   告 潘美智 
兼上一人之 林潘惠順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潘仕媛 
      潘仕傑 
      潘仕揚 
      潘仕雅 

      潘仕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謝玉英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潘寶秀潘釵林潘惠順潘美智潘仕媛、潘 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等9 人(以下合稱被告,若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謝玉英於民國97年5 月11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即長男潘富雄與被告即長女潘釵、次女 曹潘寶秀、三女林潘惠順、四女潘美智及案外人即次男潘景 勝等6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次男潘景勝嗣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 被告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等5 人再轉 繼承,渠等5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故兩造因繼承或 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97年5 月1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段五小段84、84-1、384 、384- 1、384-2 、386 、 386-1 、389 、390 、425 地號,以及同區崇仰段四小段 519-1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3-1 、 675 、676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地號等 26筆土地。而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嗣經分割為同小段675 、675-1 號等2 筆土地;676 地號土 地則分割為同小段676 、676-1 、676-2 號等3 筆土地。另 上述661 、663 、675 、675-1 、676 、676-1 、676-2 地 號等7 筆土地,業經訴外人李忠義等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予以變賣,賣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82,107 元( 計算式:503,709 +378,398 =882,107 ),已依法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在案(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59 、462 號), 是被繼承人潘謝玉英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所遺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土地,業於108 年1 月15日辦 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謝玉英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曹潘寶秀潘釵林潘惠順潘美智潘仕媛潘仕傑潘仕揚潘仕雅潘仕勤等9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 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 誤;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 承人潘謝玉英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而其中編號1-22所示土地已於108 年1 月15日辦理繼承 登記,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潘謝玉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尚無不當;而被告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亦未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二編號1-22所示之土地,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核屬妥適。 而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提存款,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謝玉英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潘釵 │ 1/6 │
├──┼────┼─────┤
│2 │曹潘寶秀│ 1/6 │
├──┼────┼─────┤
│3 │林潘惠順│ 1/6 │
├──┼────┼─────┤
│4 │潘富雄 │ 1/6 │
├──┼────┼─────┤
│5 │潘美智 │ 1/6 │
├──┼────┼─────┤
│6 │潘仕媛 │ 1/30 │
├──┼────┼─────┤
│7 │潘仕傑 │ 1/30 │
├──┼────┼─────┤
│8 │潘仕揚 │ 1/30 │
├──┼────┼─────┤
│9 │潘仕雅 │ 1/30 │
├──┼────┼─────┤
│10 │潘仕勤 │ 1/30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潘謝玉英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 │左列土地均由兩造│
│ │ │段84地號 │面積:12平方公尺 │依附表一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2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 │別共有 │
│ │ │段84-1地號 │面積:1 平方公尺 │ │
├──┼──┼───────────┼──────────┤ │
│ 3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4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 │ │
├──┼──┼───────────┼──────────┤ │
│ 4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4-1地號 │面積:7 平方公尺 │ │
├──┼──┼───────────┼──────────┤ │
│ 5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4-2地號 │面積:6 平方公尺 │ │
├──┼──┼───────────┼──────────┤ │
│ 6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6地號 │面積:3 平方公尺 │ │
├──┼──┼───────────┼──────────┤ │
│ 7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6-1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 │ │
├──┼──┼───────────┼──────────┤ │
│ 8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89地號 │面積:113 平方公尺 │ │
├──┼──┼───────────┼──────────┤ │
│ 9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390地號 │面積:1 平方公尺 │ │
├──┼──┼───────────┼──────────┤ │
│ 10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五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425地號 │面積:10平方公尺 │ │
├──┼──┼───────────┼──────────┤ │
│ 11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519-1地號 │面積:5.52平方公尺 │ │
├──┼──┼───────────┼──────────┤ │
│ 12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58-1地號 │面積:1.73平方公尺 │ │
├──┼──┼───────────┼──────────┤ │
│ 13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59地號 │面積:4.95平方公尺 │ │
├──┼──┼───────────┼──────────┤ │
│ 14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60地號 │面積:113.34平方公尺│ │
├──┼──┼───────────┼──────────┤ │
│ 15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62地號 │面積:468.9 平方公尺│ │
├──┼──┼───────────┼──────────┤ │
│ 16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63-1地號 │面積:20.13 平方公尺│ │
├──┼──┼───────────┼──────────┤ │
│ 17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78地號 │面積:349.01平方公尺│ │
├──┼──┼───────────┼──────────┤ │
│ 18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79地號 │面積:41.61 平方公尺│ │




├──┼──┼───────────┼──────────┤ │
│ 19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80地號 │面積:50.93 平方公尺│ │
├──┼──┼───────────┼──────────┤ │
│ 20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81地號 │面積:1.16平方公尺 │ │
├──┼──┼───────────┼──────────┤ │
│ 21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82地號 │面積:595.56平方公尺│ │
├──┼──┼───────────┼──────────┤ │
│ 22 │土地│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權利範圍:1/240 │ │
│ │ │段683地號 │面積:0.85平方公尺 │ │
├──┼──┼───────────┼──────────┼────────┤
│ 23 │提存│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新臺幣503,709元 │左列提存款均由兩│
│ │款 │段661、663、675、675-1│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 │ │地號共4 筆土地之賣得價│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 │ │金 │ │配。 │
├──┼──┼───────────┼──────────┤ │
│ 24 │提存│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新臺幣378,398元 │ │
│ │款 │段676 、676-1 、676-2 │ │ │
│ │ │地號共3 筆土地之賣得價│ │ │
│ │ │金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