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64號
SLDV,108,司聲,264,201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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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黃子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志明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 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取得1,000萬元之確定判決,遂聲 請調取前揭假扣押卷以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106年司執字 第74584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而全受償。聲請人嗣認無繼 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而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聲請人雖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而係依另案 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然經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後,其執行 結果為全未受償,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已 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性,應認本件聲請 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自陳未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 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其因另案雖取得相同金額之確定 執行名義,亦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 以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足額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於斯時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縱聲請人嗣後聲請終局 執行時無結果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均無從明確認定相對人無 損害發生,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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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