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62號
KSHM,89,上更(一),162,2000062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丙○○素行不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七 十六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案,被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 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而有竊 車變造引擎號碼即俗稱「借屍還魂」之犯罪習慣,其與綽號「金龍」者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向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袁主安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購買該 公司所有因發生車禍已不堪使用,已繳銷車牌,當廢鐵出售之原車號XX-0四 八五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中華客貨兩用車一部,交與綽號「 金龍」者,再由「金龍」者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一四六 號前,竊取陳恒逸所有同車種車牌號碼VX-九六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P0一 二0七A號之客貨兩用車一部,旋將盜來汽車之引擎號碼由原四G六三P0一二 0七A號變造為四G六三P八五六三五號,另將車身號碼由0000000號變 造為DO九二八四號,另向高雄市監理處重新請領YG─八0九一號車牌一面, 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丙○○付給「金龍」六萬元之代價後於八十四年 一月五日將此經改造之贓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陳清朝陳清朝不知係贓車遂與其交易,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 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清朝於取得該車後,因 感覺引擎有點怪怪的,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該車得賣於另不知情之張簡勤峻 (登記車主為其妻劉麗琴)。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張簡勤峻處扣得上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袁主安購買上開汽車及有販賣汽車予陳清 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買入上開車禍撞毀之X X-0四八五號車後,即交由綽號「金龍」之男子修理,本來是要自用,因該車 原係供出租用,伊才重新領牌,伊是將車交與「金龍」修理,不知「金龍」有無 變造引擎號碼,又伊向袁主安買之汽車引擎並未損壞,應無變造引擎之必要,且 該車並非已毀損致不堪使用,非係廢鐵,否則伊不可能以八萬元向袁某買受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稱:當時我將該車購得後, 就交給綽號金龍者,由他竊取同種型式之車輛,併裝完成後再由我向高雄監理站 申請車牌後出售。是因為平常有竊盜車輛併裝出售之來往,才認識金龍,車子則 是以六萬元之代價,由綽號金龍者外出竊取同種型之車輛,併裝於該部XX─0 四八五號之自小客車上,完工後再交還給我,我再販售給不知情之人。竊盜車輛 並併裝我皆知情,都是我負責收購撞毀或報廢之車輛,再由別人外出竊盜同型式 之車子回來併裝(俗稱借屍還魂車輛),我將該部車子竊盜同型車輛重新併裝完 後,再重新申請車號YG─八0九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 我名下,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在鳳山市○○路六十九之一號以二十三萬元之價 格售給陳清朝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並經被害人乙○○,證人袁主安、陳 清朝、張簡勤峻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七幀、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二)原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勘驗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該車前座下方之車身號 碼處經以剪接(剪掉原車身號碼,另焊接一塊車身號碼)之方式變造為DO92 84號,引擎號碼亦經變造為4G63P85635號,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 片四幀、拓印紙模二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九、一三二-一三四頁)。(三)至被告雖一再將罪行推給綽號「金龍」之男子,惟其又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年籍 姓名,以供查證,參諸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亦曾兩次以類似上開「借屍還魂」之 方式,竊取車輛予以改裝後再行出售,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 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右開犯行,應無可疑,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將贓車改裝完成後,將之賣與不知情之陳清朝、陳某不知有詐 ,遂與其交易,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將 贓車賣與陳清朝,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負詐欺罪責,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 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丙○○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丙○○竊取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與綽號「金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茲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除記載被告涉犯右開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外,並敍及被告將前述改造之贓車,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 與不知情之陳清朝,致陳某不知有詐與其交易,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審酌被告丙○○曾有偽造文書、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 本案犯行,其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其找尋車禍事故車購得後,再夥同 共犯俟機竊取同型車予以偽造,再出售圖利,使失主不易尋回贓車,亦損害公路 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製造廠商之商譽,其犯罪之手段、目 的、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被告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 行,經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到案執行,通緝期間,猶不知警惕,復為本 案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至被告 被訴犯詐欺罪行為不罰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