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07號
KSHM,89,上更(一),107,200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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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號、第一三七
二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本人已無支付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街一二巷十八號八樓,招攬自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月一日標會一次, 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內標式互助會,嗣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五年間(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未經王復源、戊○二人之同 意,假冒王復源、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王復源、戊○之署名及投標之金額 冒標二會會款,並在開標處所高雄市國軍英雄館地下二層清潔組辦公室或至活會 會員住處等地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詐 得約四十餘萬元,嗣丙○○片面宣告止會並潛逃無蹤避不見面,戊○發覺有異, 經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知受騙。因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 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陳越雀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 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招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行詐之意,互助會進行一 大半後因故止會,伊起會之前有邀王復源參加,王復源本來同意,但伊將互助會 單交給王復源時,卻遭王復源以其妻不同意而作罷,伊始將互助會單王復源之會 員權利義務,讓與趙宏文承受,趙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 而戊○名義之互助會二會均未得標,為活會,俱無冒用王復源、戊○名義詐標會 款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復源於本院中結證稱:「(是否有參加被告丙○○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所 邀集之互助會?)在他招會時我原本有答應他可能會參加,但後來我與家人商 量後,因我尚有其他互助會要繳,如再參加經濟拮据家人不同意,被告後來向 我收互助會會首款時,我告訴他不能參加,互助會單上我的名字就由被告自行 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趙宏文於本院前審



中證稱:「他(指被告丙○○)跟我講王復源不參加,他要我參加,我要他修 改會單,他說來不及修改了,我就說這樣也可以,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標 三千六百元,錢都拿到了,我沒有聯繫過王復源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係案外人張世漢(目前 跑船在外)以三千二百四十元標得互助會一節,亦據證人彭張風春結證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王復源趙宏文、彭張 風春上開證言核與被告丙○○之辯解相符,自屬可採;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以王 復源名義冒標互助會,容有誤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王復 源名義冒標互助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二)次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係證人胡振華以三千六百元標取互助會一節,據證人 胡振華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 戊○於偵查中指稱:「我參加二會均未標」等語(見第二三九三八號偵查卷四 一頁反面),足見檢察官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戊○名義冒標互 助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害人戊○及證人陳越雀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 一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分別冒用王復源、戊○名義詐標互助會一節,非但為 被告丙○○於偵審各庭中堅詞否認,更與證人趙宏文、彭張風春胡振華上開 證言不合,揆之常情,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分 別由張世漢胡振華以三千二百四十元、三千六百元標取互助會,已如前述, 豈有可能於同一時間另由被告以王復源、戊○名義冒標之理!足證被害人戊○ 、陳越雀指證各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證人高見儀、徐培珍洪素珍 之證言(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王復源、戊○名義詐標互 助會款,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所邀集之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共 二十一會,每月一日標會一次,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式,有互助會單足按,而本 件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前,互助會均正常運作,會首均有將會款交 給得標會員一事,業經證人即該互助會已標得會款之會員趙宏文胡振華、高 見儀、徐培珍洪素珍等人於本院前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會員陳越雀標得第十三次會款後, 因被告會首無法給付會款給陳越雀始止會一事,有被告提出載明上情之互助會 單卷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並經證人陳越雀於本院前審中結證屬 實,但此足證被告互助會正常進行至第十三會始止會,該互助會顯已進行一大 半以上,茍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收集首會會款時已有行詐之念,其取得互 助會款後,應早已逃之夭夭,何乃再行續繳死會會款十餘會之理?此外查無被 告邀集本件互助會之初即有行詐意圖之犯罪證據。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併案部分未及一併審理,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及一二0九0號告訴人乙○○、甲○○、林橋 國、丁○○胡振華等控訴被告詐欺一案),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 已如前述,併案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 ,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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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