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06號
KSHM,89,上易,906,2000062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暨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車租之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意圖為自己獲得使用車 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 高雄市○○○路二二四號向丁○○所經營之「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祥小客車公司),佯稱願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租期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方式,租用車號CR二七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並預付二千五百元租金予丁○○,佯允俟將來領薪後,再繳付全 部租金,致黃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戊○○,詎戊○○取得上開車輛後 ,即未再繳納車租,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車輛,經丁○○再三催告,倘不 還車,將提起告訴,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宏祥小客車公司 ,計獲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九萬七千元。繼之於返還上開車輛予宏祥小客 車公司後,於同日再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九號乙○○所經營之「泰豪機 車行」,向乙○○佯以租車為由,向洪女租用車號TWV0五二號機車乙部,約 定翌日返還,租金三百五十元,其為取信洪女,復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 紙交洪女收執,以供擔保,致洪女不疑有詐,未向其收取任何租金,即將上開機 車交付蔡某,戊○○取得機車後翌日,又以電話向洪女騙稱再續租一星期,且保 證定會繳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機車,亦未給付租金,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洪女戊○○提起告訴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偵查庭時,經洪女催 討,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計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六萬餘元。二、案經宏祥小客車公司、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乙○○租 用上開車輛,使用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屆期亦未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係因租車後,遭朋友倒會,一時經濟發生困難,致無力繳款 ,並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及乙○○租用上 開車輛,屆期均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告訴人催討始交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丁○○、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租車契約



書、租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及 返還車輛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曾為被告之女友王安蔌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 ,與戊○○交往期間,戊○○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戊○○在此段期間 ,為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及生活所需,曾委伊向丙○○借款(詳後所述)等語 ;且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多次向丙○○借款 ,金額多達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 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及乙○○租車時,經濟狀況顯已惡劣,已 無支付租金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其於租車時,每月尚有七、八萬元之收入, 並未發生財務困難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因租車後,遭綽號「阿香 」之人倒會,一時經濟上發生困難,始無力付款,並非租車時,即有詐騙意 圖云云,惟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明知無支付租金能力,竟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乙○○租車,足徵其於 租車之初,即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思。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因告訴代表人丁○○催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宏祥小客車公司後,在未 償還宏祥小客車任何租金情況下,猶於還車之同一日再向乙○○租用上開機 車,其明知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機車,且租 用時先言明租用一日,翌日再表示續租一星期,嗣後即杳無音訊,直到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絡,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其於租車之 初,顯有不付租金之詐欺犯意。
(三)又查,被告向宏祥小客車公司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再聯絡,直到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代表人丁○○對被告表示倘再不還車,將提起告訴後, 始將車輛返還;及被告向告訴人乙○○租得上開機車後,一再表示續租並保 證繳付租金,惟始終未依約履行,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 對被告提起告訴,在偵查中開庭時,告訴人乙○○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將機 車返還等情,分據告訴代表人丁○○、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衡情倘被告確係一時經濟困難,致無力付款,則其於無法繳納租金 情況下,亦應將租用之車輛返還,其既不繳納租金,又不返還車輛,事後又 置若罔聞,顯見其於租車時,即有詐欺使用上開車輛,規避租金給付之不法 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詐欺之犯意,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固屬非是,惟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賠償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又已將租用車輛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 害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五十九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外, 亦觸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 乙○○租用車號CR二七九九號小客車及車號TWV0五二號機車,使用後均將 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並無將租得車輛變賣、典當或其他處分行為,足見被告詐 欺之標的並非車輛,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與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乙○○成立和解,各賠償告訴人五萬元,有和解 書二紙附卷可稽,又其配偶趙珈敏懷孕二十一週待產中,亟須被告照顧,有診斷 証明書、戶籍謄本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 續向告訴人丙○○借款十五次,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詎被告借 得上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被告詐騙借款之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 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一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一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不可成立連續犯,是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G

1/1頁


參考資料
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