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37號
SLDV,108,司拍,337,201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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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石國明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賴宏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宏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宏洲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 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應收帳款承購、損害賠償等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96年2月9日至136年2月8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2月12日 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被繼承人因 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因被繼承人業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頁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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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