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呂陳連
債 務 人 呂信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陳連及債務人呂信豐等2 人於民國 108 年1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108 年4 月23日,並以呂陳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債權額3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108 年1 月25日登記 在案。未料屆期呂陳連及呂信豐等2 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