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游儒顯
相 對 人 羅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5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 年8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 年 8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714 萬元,8 月28 日借款857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108 年3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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