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許吉成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吉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147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森銓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銓科技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4,008 元,總清償金額為38萬4,768 元,清償成數 為7.76%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就保職訓給付之收 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轉 帳明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2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59 至60頁)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4萬 7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6,000 元後餘額為38萬4,700 元,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 4,76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108 年5 月23日起任職森銓科技公司從事維 修工務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 萬3,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第 三人森銓科技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及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調解卷 第23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7 號卷,下稱聲請卷, 第59至63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配 偶所有之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1 萬7,720 元。另參以債務 人母親陳素敏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佳醫護理之家繳 費通知單及繳款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 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89至90 頁),債務人母親年逾81歲,育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已 死亡),無財產,目前居住於佳醫護理之家,每月應支出之 照顧費及耗材費等於扣除社會局補助款2 萬2,725 元及敬老 津貼3,628 元後,尚有約1 萬餘元之不足額,堪認其不足以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依同條例第64條之 2 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4,008 元, 相當每月僅支出1 萬9,092 元【計算式:23,100-4,008 = 19,092】之個人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等情,堪認債務人已節 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3,1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9,09 2 元後之餘額為4,008 元【計算式:23,100-19,092=4,00 8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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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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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當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8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95 萬6,541 元。 │
│4.清償總金額:38萬4,768 元。 │
│5.總清償比例: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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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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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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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17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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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398 │3,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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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1,926 │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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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956,541 │4,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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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
│ 行辦理付款。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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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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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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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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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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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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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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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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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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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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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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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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