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0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國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中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因該公司所建房屋銷售情況不佳,週轉困難,甲○○明知其已無足夠之資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 月間止,先後多次前往高雄市花園KTV廣場消費,於付款時即向該店職員丙○ ○告以:「伊未帶現金,丁伊簽帳,伊係董事長,一定會付款」等語,致使丙○ ○限於錯誤而准其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其所消費之款項,前後消費之金額累積 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因該KTV廣場規定凡店內職員准顧客 簽帳消費者,需於顧客所簽之本票背書負責,故丙○○乃一再向甲○○催討上述 消費款,甲○○均未能支付導致該KTV廣場自鄭女薪水中扣除王某之消費款, 後甲○○在鄭女催促下雖簽發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萬泰商銀),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二張 )、二月三十日、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十一 萬二千八百元、十萬元、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丙○○以為清償(其他消費款部 分,僅簽發本票),詎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鄭女始知受騙。甲○○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委託品鴻石材有限公司(下 稱品鴻公司)承攬其高雄縣大社鄉房屋工程第二期之大理石興建部分,因甲○○ 先前即曾委託該公司施作上開工程第一期,其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經提示後 有退票紀錄,故品鴻公司乃要求甲○○要先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然甲○○對品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金蘭告以:「先將工程完工即支付工程款」等語,使吳金蘭 限於錯誤而承攬此工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該工程完工後,品鴻公司乃向 甲○○要求支付現金,甲○○則以無現金為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交付二紙以訴外 人葉文雄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泰商銀,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 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資付款,後經 吳金蘭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又交付同額之客票一紙,仍未能兌現,吳金蘭 始知受騙。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承前詐欺犯意,又委託乙○○承攬 高雄市○鎮區○○路二九六巷一號及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十四巷七之九號二家 住宅之安裝南洋櫸木及花梨木扶手工程,並告以乙○○謂:「安裝完畢立即付款 」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承攬此工程,嗣於完工後,乙○○一再催討該十 萬元工程款,甲○○均置之不理,並失去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品鴻公司、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 於前述時間前往花園KTV簽帳消費,並委請品鴻公司、乙○○施作工程,現仍 積欠消費款及工程款未清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八十六年底 ,因房屋銷售不好,經濟困難,為了生意需要,仍去花園KTV消費多次,前後 共積欠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未支付沒錯,但有些不是我簽的,而是我的下包或小 工簽我的帳,我有同意他們簽,而且我並非完全未付過消費款,前後也付了二十 幾萬元給鄭女,是用開票的方式支付,我都開萬泰商銀的票,後來實在是因房子 賣不出去,才未能繼續付款;又我確實積欠品鴻公司工程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工程 款未付,但先前我曾委請品鴻公司施作同一工程第一期,已支付工程款五十幾萬 ,後因大社房子賣不出去,所以付不出來;另我亦有委請乙○○施作扶手工程, 我已向業主收錢,但因經濟困難先拿去週轉,故沒錢付給他,我確實是房屋銷售 狀況不佳以致無力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品鴻公司代理人莊吳美容、乙○○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本票十紙;莊吳美容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 理由單二紙、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三紙、轉帳傳票影本三紙、 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交易明細表一紙表示該交易明細表中其以萬泰 商銀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以本人名義所開出 之支票中有多張係簽發給丙○○(即如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偵查中三十一 頁所示十二紙支票),並丁鄭女提示兌現,然經原審向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函查之結果,發現被告以本人名義所開出之前述十二支票,乃係由高雄市農會三 民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提出交換,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北高字第三十二號函 附卷可憑,再經原審向高雄市農會三民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查,發現上開支票乃係 由王明耀、謝秋乾、黃金愷、林美妃、蔡宗吉、劉陳麗卿、郭哲東等人向各該金 融機構提示兌現,此有高雄市農會三民分行等金融機構回還在卷可憑,核諸上開 提示兌現支票者並無一人係告訴人丙○○,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丙○○委託他人 提示兌現,則被告辯稱其所簽發之支票中有多紙曾丁丙○○提示兌現,顯難認屬 實。至於被告所辯有部分簽帳消費款係下包或工人所簽,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就工人消費之部分已從工資當中扣除,顯見既簽發本票,向告訴人丙○○表明負 責清償,且已事先同意下包或工人簽帳,由被告付款,並施詐者仍係被告,被告 顯不能執此推卸責任。又被告先前曾委請品鴻公司施作上開房屋大理石工程第一 期,其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曾經退票,經被告另以支票換回後始兌現等 情,業據莊吳美容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在被告已有退票紀錄之情況下 ,若非被告對品鴻公司人員保證其定會按時付款,品鴻公司豈願繼續施作第二期 工程?今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週轉不靈,竟仍前 往KTV大肆消費並委託他人承攬工程並保證如期付款,顯見被告當時於主觀上 即存有訛詐之犯意,況被告於上開告訴人等向其請求清償債務時,仍以交付支票 之方式以圖搪塞,甚至在向業主收取費用後挪為週轉之用而不付款於告訴人乙○
○,嗣後又避不見面等情以觀,更足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先後七次 以前述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之方式至高雄市花園KTV廣場消費,致丙○○陷於 錯誤,准其簽發本票消費共計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消費款,均未支付,有本案影 本七張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起訴事實,且有連續 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向丙○○施詐,使其陷於錯 誤,准被告簽發本票代付消費款之金額達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起訴部分為五十 九萬九千七百元,丙○○於本院調查中另提出被告簽發本票之消費款金額為十八 萬六千二百元,共計七十八萬五千九百元),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詐欺金額僅為 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詐欺 ,所犯情節非輕及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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