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泛興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七十巷二四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向設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九五四號屬自訴人公司客戶之瑞壹汽車保養廠負責人余 清瑞佯稱,其與自訴人公司私底下互相配合,回收自訴人公司置於該保養場之零 件清洗機,改換置乙○○所屬公司之機件,所回收之零件清洗機,將代為送還自 訴人公司,使余清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該零件清洗機交予乙○○帶走, 迄同年二月二日,自訴人公司派員至該汽車保養場中為例行填換溶劑及維修時, 始知被騙,而該清洗機,迄今亦未歸還自訴人公司,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並 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物交付,始足成立,倘若行為人對於他 人所有之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或對相對人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不相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向瑞壹汽車保養場之負 責人余清瑞佯稱其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間有協議,可代為歸還上訴人即自訴人 公司之零件清洗機,而使余清瑞陷於錯誤,將該清洗機交予被告,且該清洗機迄 未歸還至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訴人即 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過余清瑞之保養場,將 一部清洗機放在保養場作免費試用,後來余清瑞決定要租用伊之機器,因余清瑞 怕對泛興有限公司不好意思,才委由伊出面將該清洗機交還泛興有限公司,嗣後 因農曆年前後伊正為業績而努力,致因忘記而未將該該清洗機交還泛興有限公司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曾去找尋泛興有限公司,但並未找到,致無法歸還,但 伊對該公司所有之零件清洗機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向余清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 洗機前,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余清瑞推銷其所屬臺灣益雅適股份 公司所經銷之零件清洗機,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被告亦曾出 示其名片予余清瑞,嗣余清瑞同意使用該公司之零件清洗機後,被告為服 務客戶,故而表示願代余清瑞歸還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但 被告未曾對其表示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有協議,可代上訴人即自訴人公 司回收零件清洗機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為余清瑞於原審審理暨本 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而余清瑞原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嗣改用被 告所屬公司之機器,顯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自訴人一方之必要,其詞應堪採 信,足認被告確曾向余清瑞表明其身份,使余清瑞明知其與上訴人即自訴 人公司間,屬於商業競爭之關係,其希望余清瑞使用其公司之清洗機,而 不用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清洗機,並表明係代余清瑞歸還上訴人即自訴 人公司之清洗機,是上訴人即自訴意旨所謂被告曾向余清瑞佯稱與上訴人 即自訴人公司間有協議,可回收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零件清洗機,並更 換零件等情,均非實在,尚難謂被告有何向余清瑞施用詐術之處。 (二)被告前既曾至余清瑞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推銷,並曾給與其名片,而原 審依余清瑞所提出被告之名片傳喚被告,該通知亦確為被告所收受,並按 期到庭,足認被告並未對余清瑞隱瞞其身份,倘被告果對該清洗機有不法 所有之意,當無對余清瑞明確告以其姓名及所屬公司之理。 (三)被告前雖未將其取自余清瑞處之零件清洗機歸還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然 其曾依余清瑞所提之址前往找尋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欲將該清洗機歸還 ,但先後因該處有三條七十巷,且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該處外觀同一般住 家,並無招牌,而經被告向該處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七十巷二四 號內之住戶詢問,亦稱無該公司,致其無法尋得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所 在,而無法歸還清洗機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提出上訴人即自訴 人公司所在地之現場圖附卷為憑,而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所在處確有二條 以上之七十巷,且無招牌,外觀亦如一般住家,無法看出為公司之事實, 亦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應堪認被 告確曾親至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所在地,是若被告根本無意歸還該機器 ,自無必要親至該處找尋,且被告為經銷同功能零件清洗機廠商之經理, 已經被告及證人余清瑞陳明,是被告顯不可能刻意向余清瑞詐取該部清洗 機供己使用或銷售,其既已成功自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手中搶回余清瑞之 「瑞壹汽車保養場」為客戶,目的即已達成,尚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該部機 器之動機,亦足見其所稱有意歸還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清洗機,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但因往尋未獲,致無法歸還之詞非虛。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打電話予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表示要歸還該 機器,因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表示正在忙,乃未接受被告歸還之事 實,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 ,而八十九年之農曆春節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亦為大眾所知悉,被告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該機器,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表示要歸還
該機器,其間復經農曆春節之假期,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取該機器之意圖。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上訴人即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 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本同上見解,揆諸 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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