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珮怡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
18日所為之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趙珮怡與黃蘭筠另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中,因而對黃蘭筠心 生不滿。遂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搞不好哪天,就去你單位問哦……妳放心,我會帶點心 跟禮物去給你的同事。」之訊息予黃蘭筠。黃蘭筠因擔憂趙 珮怡至其工作地點鬧事,故先告知其主管鄭瑋揚囑其多加留 意。嗣趙珮怡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黃蘭筠慶 生,攜帶蛋糕1個至黃蘭筠所任職之「國泰人壽」辦公室( 位在嘉義市○○路000號8樓);鄭瑋揚見狀即陪同黃蘭筠上 前詢問趙珮怡來意,並告知趙女該處為辦公室,慶生應於下 班時間為之;趙珮怡明知當時有十餘人在場,且該處所未設 門禁管制,該公司員工、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出 入之公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蛋糕砸向黃蘭 筠頭部,致黃蘭筠之頭、臉、身體及衣服沾染蛋糕、奶油, 模樣不堪,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黃蘭筠,足以貶損黃蘭筠之 名譽。
二、案經黃蘭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瑋揚、蘇莉婷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第81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甚明。有關證人鄭瑋揚、蘇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 述,除反對此等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而證人鄭瑋揚、蘇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偵訊光碟,並製作譯文( 見本院卷第 135-155 頁)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證人鄭瑋楊、 蘇莉婷偵查中之證述均以勘驗製作之譯文為準,並同意該譯 文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且證人鄭瑋揚、蘇 莉婷已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亦可對之行 使反對詰問權,因此,證人鄭瑋揚、蘇莉婷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珮怡固不否認曾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攜 帶一盒蛋糕至告訴人黃蘭筠所任職之嘉義市○○路000 號8 樓「國泰人壽」辦公室,並於告訴人辦公桌等候,嗣告訴人 返回辦公室而在其辦公桌附近與被告談話時,被告手捧蛋糕 ,蛋糕後來掉落,造成告訴人頭部與頭髮部位沾有奶油,被 告未對告訴人道歉,亦未協助清理現場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確實是攜 帶蛋糕要幫告訴人黃蘭筠慶生,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因為我們之間有誤會,想要趁告訴人黃蘭筠生日的時候化解
,當天我不是砸告訴人黃蘭筠蛋糕,當時我手捧蛋糕與告訴 人面對面,是告訴人黃蘭筠一直坐下、站起來、坐下、站起 來,最後一次坐下、站起來時,不小心碰到我,蛋糕才會掉 到她身上,並不是故意要拿蛋糕砸被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蛋糕乙個,至告訴人上述辦 公室內之辦公桌旁,被告手端蛋糕,於雙方面對面時,蛋糕 掉落,告訴人黃蘭筠之頭部、肩膀及頭髮因此沾染上蛋糕及 奶油等情,而上述情節及告訴人上述辦公處所,當時正好朝 會結束,同事都往八樓前進,現場約有十餘人在場,除了供 辦公以外,如果客戶有約的話,也可以進來等情,並經告訴 人指訴及證人鄭瑋揚、蘇莉婷於偵查、本院證述該些之客觀 情節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139 、140-141 、149 、113 、 121 頁) ,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13 頁 ) ,故告訴人上述上班處所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出入之場所 ,且當時約有十餘人在場,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面對面時, 手端之蛋糕掉落,告訴人之頭部、肩膀及頭髮因此沾染上蛋 糕及奶油等情,應可認定。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人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應審究者為上述情節係因被告故意 以蛋糕砸告訴人,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一再坐下站 起,使得蛋糕不小心遭碰落所致? 查:
㈠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的對話記錄:「趙珮怡:千萬不要封 鎖我喔,今天回答不出來我明天再問,明天回答不出來我後 天再問,我會天天問,問妳到底謝我什麼? 搞不好哪天,就 去你單位問哦. . . 你放心,我會帶點心跟禮物去給你同事 …對了!忘記問妳的同事幾位啊?喜歡些什麼我好準備一下 。」等語( 見警卷第15頁) ,由上述Line對話內容,已可看 出被告因告訴人屢未回答其詢問之事,業已心生不滿而欲至 告訴人工作處所當面詢問告訴人,讓告訴人在同事面前難堪 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原為其父親之乾女兒 ,與告訴人原本為好友,但因告訴人誤會其為第三者,才生 嫌隙,且目前有多起官司正在法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52、53 、130 頁) ,顯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關係不佳;加 以告訴人與證人鄭瑋揚之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她叫趙珮 怡,本人不知道會不會不一樣?如果有來公司亂,再麻煩你 了,感恩。」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4頁 ),且該通話內容亦經證人鄭瑋揚確認屬實( 見本院卷第 115 頁) ,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業已告知同事被告可能至其 上班處所鬧事;另證人鄭瑋揚當時告知被告現場為上班場所 ,上班時間不可以慶生,要慶生必須六點過後,但被告對此 規勸,未加置理,反而爭執為何不可以之情,經證人鄭瑋揚
、蘇莉婷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7 、119 、第121 頁) , 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攜帶蛋糕前去告訴人辦公處所,目的 應非僅單純為告訴人慶生。
㈡證人鄭瑋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的組員,當 天我到公司一樓辦事,要回八樓時,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 有客戶在等她,我便陪她上八樓,上八樓時遠遠看到被告在 告訴人座位那邊,告訴人便跟我說被告是之前提到可能會到 公司鬧事的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面對面,我站在二人中 間,斜面向被告,當時被告雙手端蛋糕,我一再跟被告強調 不可以在這裡慶生,被告回我為何不可以,手上的蛋糕就傾 斜砸到告訴人左臉與頭髮部位,被告砸完後並未停留,立即 往外走,我便追出去要被告回來把會說清楚,但被告在電梯 那裏只回說為何要回去,說完便搭電梯離開,當時現場有很 多人,告訴人在與被告面對面時,一直都站著,兩人距離約 60公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119 頁) ;另證人蘇莉婷亦證 稱: 我跟告訴人一起走到告訴人辦公位置時,被告已經手端 蛋糕站在告訴人面前,說要幫告訴人慶生,我們專員(即證 人鄭瑋揚) 跟被告說慶生要下班後或是不要在辦公室,被告 當時端著蛋糕,往前一推,人就走了,我當時想說她要來慶 生,若不小心打翻蛋糕,怎麼沒有幫忙清理就走了,被告當 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沒有很近,約一個人伸手的距離,被告雙 手端著蛋糕,雙手有往前推的動作,被告端蛋糕的手掌有往 下的動作,因此蛋糕上面那個面變得有點傾斜朝向告訴人, 告訴人頭髮、下巴與肩膀都是奶油,但量還好,不是很多, 告訴人一直站著,沒有一直坐下、站起來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124頁),互核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與告訴 人指訴之情形亦大致相同,當可採信。由上述證人證述之之 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面對面站著,彼此間相距有一 段距離,告訴人亦無被告所述之坐下起身動作,而被告當時 端蛋糕之手部則有傾斜動作,以致蛋糕砸到告訴人左臉部位 ,顯然被告係蓄意將手中蛋糕砸往告訴人頭部部位,否則, 以被告與告訴人相隔有一段距離,蛋糕又是由被告雙手端著 ,其高度應大約被告胸前至頸部間,若蛋糕確如被告所辯是 遭不小心碰落,則蛋糕未必會砸到告訴人,縱有可能砸到告 訴人,蛋糕碰觸告訴人身體之位置,亦應在較低之頭、臉部 以下,應不致碰觸較上方之左臉位置。再者,本院認被告攜 蛋糕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其目的應非單純係為告訴人慶生 ,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於蛋糕砸到告訴人左臉部時不僅未 馬上向告訴人致歉,亦未立刻留在現場幫忙告訴人清理臉、 身上、頭髮之蛋糕及奶油,或者協助清理現場蛋糕殘骸,反
而不發一言、轉身離開,且不顧證人鄭瑋揚之攔阻,執意搭 電梯離去,種種情狀,均與一般人面對突發之蛋糕、飲料掉 落波及他人衣物或身體,會立刻致歉、問候並幫忙處理之常 情有違,益見被告應是蓄意以蛋糕砸告訴人之左臉,目的無 非在讓告訴人於眾多同事面前難堪。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 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案發 時在告訴人同事、客戶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蓄意 以蛋糕砸告訴人左臉部,已使告訴人之臉部、身體及頭髮沾 染蛋糕、奶油而引人側目,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行為 已屬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強暴行為,且目的在彰顯 其不屑、輕蔑之表示,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 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 損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他人之舉動,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又被 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 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1)前有詐欺、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2)僅因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與告 訴人涉訟中,心生不滿,即處心積慮,刻意挑選場所,至告 訴人工作地點,以朝告訴人砸蛋糕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未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並非良好;(4)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核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部分,被告迄今未坦認犯行,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 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 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 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 當,量刑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