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修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借款年利率以之百分之4.46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6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35
355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系統欠款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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