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受僱設於台北市○ ○路一三一號十樓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負 責開拓客員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十 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向銷售予如附表所示客 戶收取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元,於其 所服務之地點,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以之提供客戶週轉使用,並未將之 繳回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而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繳回公司,嗣乙○○繳回公司 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對帳結算結果,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直承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 受僱設於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十樓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營業所,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開拓客員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於其任職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 間起,先後將其銷售予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共計一百十 九萬零四百元,於其所服務之地點,侵占入己,以之提供客戶週轉使用,並未將 之繳回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而以他人所開立之支票繳回公司,嗣其繳回公司之 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告 訴人「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許寶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開具之支 貨款被挪用之客戶明細一紙、證明書三紙、廠商請款單一紙、同意切結聲明一紙 、客戶繳款銷帳明細一紙、銷貨款項解款收據六紙、抽退票申請單五紙、支票七 紙票、存款不足退票單五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稱上開款項應扣除公司積欠薪資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侵占係屬不同之 事實,僅係被告事後就其所應賠償予公司之金額中,得否扣除之問題而已,不能 為執被告卸免刑責之依據。
二、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業務上 所收取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 收取之貨款侵占挪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僅因與客戶間業務往來之關係,未經公司之同
意,而將所收取之貨款提供予客戶週轉,而予以挪用,有虧其職守,造成公司之 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極力欲謀求與公司達成和解,惟 因條件尚無法符合公司之要求而未達成,及其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一百十九萬零四 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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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貨 款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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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鏋利企業有限公司 │七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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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濃億來企業有限公司 │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即滿庭香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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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盛行 │二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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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宜兒樂婦嬰用品百貨店│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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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盟大行 │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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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一百十九萬零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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