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60號
SLDV,108,事聲,60,2019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田鳳桐
異 議  人 
即 相對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相  對  人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相  對 人 卓培煙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黃龍泉及田鳳 桐分別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10月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田鳳桐部分:聲請人第一、二審勝訴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 同)7,356,558元、6,318,335元,原裁定以聲請人第一、二 審勝訴金額為3,779,817元、2,741,594元計算第一審訴訟費 用,有所誤差,應予廢棄重新計算等語。
㈡陽明公司及黃龍泉部分:原裁定所列第一審鑑定報告複製費 應予剔除,因該鑑定報告並非訴訟期間由法院囑託鑑定或要 求複製之鑑定報告,為田鳳桐自行辦理事項,不應列入訴訟 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將第一、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分別計算,再進行抵扣確定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 陽明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創公司 )、卓培煙僅應連帶賠償田鳳桐40,145元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確定,有關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由陽明公司、御創公司、卓培煙、黃龍 泉連帶負擔25%,餘由田鳳桐負擔;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田鳳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田鳳桐負擔55%,餘由陽明公司、黃龍泉、御創公司、 林明忠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陽明公司、御創公 司、卓培煙連帶負擔80%,餘由田鳳桐負擔,此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前揭判決所載,計算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如附表,並為原 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田鳳桐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計算錯誤云云,並提出第一 、二審判決節本及提存通知書為證。然有關田鳳桐勝訴金額 若干,仍應以上開判決認定其可請求賠償並經扣除已領取之 提存金後,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斷,蓋其既已受領提存物 即生部分清償之效果,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 扣除數額仍屬田鳳桐敗訴部分,故其以未扣除受領提存物之 金額,主張原裁定計算有誤,自非可採。
㈢而陽明公司及黃龍泉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所支出之台北市基 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複製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然該鑑定報 告係本院依田鳳桐聲請,而於103年9月17日發函向該學會調 取,並由田鳳桐預納費用6,000元後,經該學會於103年9月2 3日函覆本院,此有田鳳桐提出之該學會匯款通知(見原審 卷第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見第一審卷㈠第 184、272、282頁),故此部分原裁定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核無違誤。
㈣又陽明公司及黃龍泉雖以前詞主張僅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 訟費用40,145元云云。然觀其等計算式係先依第一審判決計 算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再依第二審判決計算廢棄部分訴訟 費用,並以該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相互加減至第一審相互分擔 數額,末以田鳳桐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扣除該數額。惟上開確 定判決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本應合併觀之,先行計 算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除廢棄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各若干, 而該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即依第二審判決由田鳳桐負擔;至 於除廢棄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即按第一審判決比例負擔,以



此計算相互應分擔之數額,再依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進行扣 減該數額後,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始為正確,故原裁 定所為計算並無錯誤,其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1頁


參考資料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