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54號
SLDV,107,重訴,45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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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義輝 
被   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義田3 人為兄弟,其等於民 國104 年5 月28日將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即340.3125坪)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虹光國際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得價金為257 萬2,763 元, 惟其於104 年7 月14日拿走1,300 萬元、同年8 月10日再拿 走1,200 萬元,共計2,500 萬元,被告稱係為原告代繳原告 所經營之翊申公司應繳納之華泰銀行貸款利息,惟被告未提 出繳交利息收據明細。原告估算被告代繳利息應為1,230 萬 元,故扣除被告可分得價金257 萬2,763 元及為翊申公司代 繳利息1,230 萬元,超出之1,012 萬7,237 元,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至被告執原告於94年4 月15日書立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應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一半,惟 系爭承諾書係指系爭土地開發完成,被告始可分得一半,而 本件係出售土地予虹光公司,兩造並未將系爭土地投資開發 ;且原告業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撤回系爭承諾書之意思 表示,被告已不得據系爭承諾書主張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 一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 萬7,237 元,及自104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4 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給被告, 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同段85-12 地號(下稱系爭85之1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共2 筆土地,與 被告共同投資開發,將來開發完成,除清償債務後,剩餘之 財產全部共同平分各1/2 ,堪認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故 系爭土地於104 年5 月28日出售,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 剩餘尾款5,072 萬7,207 元,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合夥之規 定,由被告分得2,500 萬元、原告分得2,572 萬7,207 元,



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業已代原告繳交華泰銀行貸款利息及 各項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王義田3 人於104 年5 月28日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每坪28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虹光公司,扣除系爭土地原擔保 借款及相關費用後,出賣人實拿價金5,072 萬7,207 元。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出售系爭土地可得價金為257 萬2,763 元;惟被告已取走之價金總計2,500 萬元。 ㈢原告曾於94年4 月1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給被告。 ㈣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起訴狀,主張以繕本送達代撤回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八第342 至343 頁);被告業已收受前揭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八第301 頁)。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屬合夥契約,其得就出售系爭土地扣除 債務及必要費用,所剩餘之價金分得一半,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略以:立承諾書人王仁盛(按即原告更名 前)承諾願將系爭2 筆土地與王義道共同投資開發,將來開 發完成除清償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全部共同平分各1/2 ,但王 義道必須提出金錢來購買王義源宋秀鳳等5 人之土地,以 便開發,並協助王仁盛完成南港向陽段13地號土地完成建築 ,另王義田1 份應保持王義田之權利等語,並僅由立承諾書 人王仁盛簽名,有系爭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 頁)。是系爭承諾書並非兩造所簽立,實無將系爭土地作出 資而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亦無約定由兩造經營共同事業 、承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僅由原告出具予被告,用 以承諾共同開發系爭2 筆土地,以及共同開發土地後如何分 配利益等情,依前揭說明,即與合夥要件有間,從而,系爭 承諾書尚非兩造間之合夥約定,被告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⒊再觀諸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承諾將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共同投 資開發完成,扣除債務後剩餘之財產由兩造平分。而系爭承



諾書係於94年4 月15日所簽立,其後,原告及訴外人王義田 與翊申公司復於97年12月23日就系爭2 筆土地簽立合建契約 書,兩造及王義田再於98年1 月19日就前揭合建契約書另簽 立補充合建契約書,追加王義道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並約定 由兩造、王義田及翊申公司提供系爭2 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等情,亦有前揭合建契約書及補充合建契約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八第458 至460 頁、第46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承 諾書所載「共同投資開發」,係指興建房屋等情,尚非全然 無稽。再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及其兄弟王義田共3 人 ,產權單純,位處臺北市中山區菁華地段,脫手並非難事, 如欲出售系爭土地,依商業慣例,只需支付居間人仲介費用 即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0/100之強,被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僅為27/10000,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懸殊, 如單純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當無自願讓利予被告均分一半價 金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所承諾者,係系爭土地 「共同投資開發完成」,其始有義務與被告均分利益,而系 爭土地最終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取得價金,並非諸如興 建房屋之投資開發等而獲利,故非屬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範疇 ,尚非無據,可以採信。是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承諾書主張均 分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一半,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數 額及延遲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另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



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012 萬7,237 元之款項,屬不當得利云 云,惟查: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買方開立受款人 為兩造及王義田之支票,並由原告同意被告領取合計2500萬 元之價金支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故超 出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所得受領之價金,係因原告自行對被 告所為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給 付之目的,係稱該款項係交由被告代原告繳交其所經營之翊 申公司應納之華泰銀行貸款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 卷八第299 至300 頁),是原告給付前揭超過被告應領價金 之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 告代其繳納利息後,尚有剩餘款項應予返還,則此部分仍應 視原告當初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法律關係而定後續之結算或 清算義務之法律效果,尚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2 萬7,237 元之款 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 萬7,237 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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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