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松桂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陳萬益
法定代理人 陳庚辛
被 告 陳黃連照
陳乃華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庚辛
陳秋利
陳忠正
陳陸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7、266-1、267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88,432元(計算式 :〈系爭188-7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857.87平方公尺〉+〈系 爭266-1、267土地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64.86平方公尺〉=27,888,4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432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68,60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63號卷第3頁),是原告溢繳裁 判費11,176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