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子芩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黃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黃傳富
黃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4 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2 月26日所為 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2年士林 字第237650號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表示於程 序上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0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為其父黃志忠(歿於82年7 月11日)之唯一子女 ,且於黃志忠過世時,黃志忠已與原配偶即原告之生母陳麗 鳳離婚並辦理登記(於75年8 月1 日離婚),又原告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原告是時為黃志忠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惟當時 屬於黃志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82年10月13日以「繼承 」之登記原因,遭違法過戶予黃志忠之母親黃羅換(歿於87 年4 月8 日);又系爭不動產復於87年2 月26日即黃羅換過 世前不久,被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乙○○○(黃志 忠之兄丙○○之配偶),然原告既為黃志忠之唯一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黃志忠過世當下,已繼承成為系爭 不動產之唯一、當然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曾同意辦理任何 拋棄繼承、移轉登記之程序,故系爭不動產以「繼承」或「 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他人擅自所為無權處分 或無權代理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於黃志忠過世時年僅14歲,不知父親之財產狀況,亦不
明白自己繼承上之權利,故就父親之遺產事未多過問,然原 告確定當時迄今均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 有關事宜,故他人縱擅為偽造文書或其他類似行為,而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非經原告承認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換言之,原告現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要屬當然 。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與黃志忠及原告等 原即為親戚,自始知悉該房地原為黃志忠、原告所有,又係 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所有權,被告與其他親戚未曾通知原告 關於祖母黃羅換過世之事或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卻於原告 嗣後欲查明當年父親之遺產事而向其質問有關情事時,向原 告稱「系爭不動產當時係由被告之丈夫丙○○出資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在黃志忠名下而已」云云,故方會移轉予被告, 然就原告所知,並無此事,黃志忠亦未曾告知原告此等情形 ,被告僅係託詞規避其侵吞他人財物之責而已。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此依鈞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各院詳查後均查無任何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記錄,而均回覆無相關資 料之結果可稽,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黃 志忠之唯一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 即已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被告主張丙○○與黃志忠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實 在,且與客觀事證相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又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由於原告多年來未曾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客觀上尚未得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 效尚未起算,故被告主張並無理由。再系爭移轉予黃羅換之 繼承登記,由於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而為無效,且被告頻頻主 張其為「借名登記」云云而對該繼承登記實際上知之甚詳, 雖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並非實在,惟其當然非可主張依民法第 759-1 條規定為善意受讓之人,故其所受贈與移轉登記之效 力,自應受前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影響。
三、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2 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2年士林字第237650號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
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不動產購入時間為62年1 月2 日,黃志忠之兄丙○○時 任省立新竹高工化工科教師,家境貧困,其父四處打零工, 母親則家管無收入,弟妹尚皆年幼,於是同時身兼補習班班 主任及製藥廠藥劑分析師等職務,為全家之經濟主要來源, 而黃志忠當年度仍為大學重考生,並無經濟能力購屋,惟母 親黃羅換遵循古習,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幼子,以求家 庭和諧興旺,丙○○順從於母,爰借名登記於黃志忠名下。 詎黃志忠於75年8 月1 日與元配離婚,惟憶及夫妻之恩,盡 力依元配之要求進行財產分配,嗣黃志忠礙於其元配與其男 友食髓知味,要求將母親唯一棲身之處也變更登記歸其所有 ,使黃志忠不堪其擾,心生恐懼,嗣因病重,自知年日無多 ,擔心母親及兄長因他人貪婪致失去唯一棲身之處,爰主動 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因丙○○孝順母親黃羅換,乃要 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黃羅換名下,是系爭不動產既非黃志 忠所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亦無從取得所有 權,原告主張黃志忠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請原告提 出黃志忠62年間之財力證明佐證。又雖黃志忠於過世前已表 達主動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大家沒想到黃志忠那麼快 就過世了,且母親黃羅換也沒有想過要盡快辦理變更登記, 所以沒有在黃志忠過世前完成變更登記。至於當初檢附哪些 資料給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已不記得,也不知道地政事 務所如何認定而准予變更登記至黃羅換名下。82年繼承登記 迄今已近25年,皆未接獲原告任何文書請求主張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實因原告母親(即原告未成年時期之法定代理人) 明知原告父親與兄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該繼 承登記係出於行政疏失、或係基於偽造文書,違反辦理當時 土地登記規則云云,均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父親黃志忠於82年過世,原告遲至107 年提起本件訴訟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 兼顧法安定性。本件原告請求之時效消滅,請依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旨處理。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甲○○為其父黃志忠(歿於82年7 月11日)之唯一子女 ,黃志忠與原配偶即原告之母親陳麗鳳於75年8 月1 日離婚
;黃志忠之母即原告之祖母為黃羅換(歿於87年4 月8 日) 、黃志忠之兄即原告之伯父為丙○○、丙○○之配偶即原告 之伯母為被告乙○○○;
二、系爭不動產於62年9 月7 日登記為黃志忠所有;嗣於82年10 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黃羅換名 下;嗣於83年5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丙○○名下;嗣於87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三、上情並有兩造及黃志忠、丙○○、黃羅換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士調 字卷第17、20至33頁,及重訴字卷第20至31、46至59、77、 94至96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黃志忠(歿於82年7 月11日)過世時之唯一繼 承人,且未曾拋棄繼承,於黃志忠過世時起即因繼承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13日以「繼承」 之原因遭違法過戶予原告之祖母黃羅換為無效,嗣又以「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乃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之承認亦不生 效力,是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上開登記已嚴 重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存在、塗銷前揭相關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伯父丙○○借 名登記在原告之父親黃志忠名下,系爭不動產既非黃志忠所 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 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等語。兩 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對被告為本 件請求,得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62年9 月7 日登記為原告父親黃志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黃志忠依法推定為適法之 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黃志忠於62年間並無資力,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之配偶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志忠名下 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丙○○出資 購買,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非無疑,且出資人本未必為所 有權人,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此節所辯可採,不足推 翻前揭關於黃志忠為系爭不動產適法所有權人之推定,應認 黃志忠經登記並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又黃志忠於82年7 月11日過世,其唯一子女即原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規定,係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原告主張其未曾 拋棄繼承乙節,經查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志忠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受 理案件情形,確均無黃志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5 月17日北院忠家108 年科繼829 字第1089360424號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2 、127 、131 頁)在卷可參,堪認 原告此節主張為有據。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其取得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為黃志忠之唯一繼承人,於黃志忠過世時即因繼承而繼受黃 志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三、關於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得否准許:
㈠、如前述原告為黃志忠於82年7 月11日過世時之唯一繼承人, 惟系爭不動產於82年10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登記至黃志忠之母親黃羅換名下乙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附卷可稽,該繼承登記顯 與繼承事實不符;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登記機關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繼承登記案件(82年士林字第237650號 )資料,及函詢何以非辦理繼承登記予黃志忠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其子女、當時適用之法令依據為何等節,經該所覆稱 :登記原卷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無從查知何以 未登記予黃志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申請繼承登記時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42條(現修訂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及民 法第1174條規定,當時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並檢具法院准予備查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該 所108 年5 月7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502號函、108 年 6 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11845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33 、135 頁)在卷可按。衡諸原告既未拋棄繼承,上開 與繼承事實不符之繼承登記無論係基於偽造拋棄繼承文件或
其他原因,並不影響原告為黃志忠之真正繼承人,及因繼承 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身分;嗣系爭不動產復於83年 5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黃羅換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名下,該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而無效,無從使丙○○ 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系爭不動產再 於87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丙○○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亦屬未經原告承認之無權處分行為,亦無從使被 告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因前揭登記 外觀均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符,顯屬對於原告之繼承權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之侵害。
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 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 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 . 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 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參照。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第 767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 ,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 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 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 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不動產如前述分別於82年、83年、87年間以繼承及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致原告之繼承權、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遭侵害,原告基於真正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 所有人身分,於上開侵害發生時,即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 回復請求權、同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惟原 告之上開請求權均有時效之規定及適用,而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提起訴訟請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本件主張之物上 請求權,已分別逾10年、15年時效期間,基於維護既有法秩 序之安定性,應認原告已無從再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身 分而為主張,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塗銷 相關登記,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均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