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勝洋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張書瑜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 萬3,9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陸續調整其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各項金額,最後並 減縮其請求之總金額,最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被告張書瑜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交岔口,欲左 轉進入陽光街,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依號誌之指示左轉,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陽光街,適訴外 人鄭鴻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分離向前滑 行,適原告吳勝洋站立在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岔路口西南角人 行道處,旋遭彈飛之訴外人鄭鴻章頭戴安全帽重力加速度直 接撞擊右膝關節,致使原告倒地無法爬起(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內側及外側韌帶扭
傷(裂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外)雙側半 月軟骨破裂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右髖部韌帶損傷併關節 積水、右側梨狀肌扭傷發炎等嚴重傷害,而被告因此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鈞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下稱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6萬3,367 元、 看護費用65萬4,900 元、交通費用5 萬3,790 元、助具費用 9,546 元、自療費用7,612 元、不能工作損失196 萬8,75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後續醫療及看護等損失14萬8,39 2 元、勞動能力減損188 萬7,528 元,合計649 萬3,885 元 (請求明細及依據如附件之「附表1 至9 」所示),並加計 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 萬3,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106 年2 月1 日至同 月7 日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此以外之費用,原告應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有關聯;㈡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未達其請求 之金額;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收據及證明 ,被告予以否認;㈣助具費用部分:不在醫囑記載之助具費 用,被告予以否認;㈤自療費用部分:不在醫囑記載之自療 費用,被告予以否認;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應休養之總月數無達其主張之17.5個月,且未見 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之證明,被告予以否認;㈦精神慰撫金 部分: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但原告驟予請求高額 之150 萬元慰撫金並非合理;㈧後續醫療及看護等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證明屬必要之花費,且無實際支出 單據,被告予以否認;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醫囑證明或 鑑定報告指出原告確有喪失勞動力之情形,被告予以否認。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內側及外側韌帶扭傷(裂傷)、右側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外)雙側半月軟骨破裂損傷、 右側腓神經病變、右髖部韌帶損傷併關節積水、右側梨狀肌 扭傷發炎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 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度審 交簡字第87號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至17頁)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對於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析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26萬3,367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請求明細 如附件之「附表1 」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證明除106 年2 月1 日至同月7 日以外之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有 關聯云云。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陸續於106 年2 月1 日至7 日、107 年1 月17日至20日、108 年2 月14日至16日三次住 院,分別接受右側腓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鋼板固定手術併人 工骨植入手術、右側膝部關節鏡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關節鏡 右膝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手術及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 醫囑均稱有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複查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三軍總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骨科)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診斷證 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即原證1 、7 、12、26、27、32;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 17至19、119 頁,及重訴字卷第80至81、250 至253 、270 至290 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醫囑宜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至少2 年以上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1;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79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有於如附件之「 附表1 」所示時間內住院及門診就醫之必要;
2、再原告於上述時間確有就醫,而支出如附件之「附表1 」所 示金額,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即原證 2 、14、15、26、28、31;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1至75 頁,及重訴字卷第84至159 、251 、254 至261 、267 至26 9 頁)為憑,準此,堪信原告此節之請求為有據,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三次 住院接受手術,於住院及出院後,依醫囑有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經雇請看護人員或由親屬看護,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5 萬4,900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請求明細如附件之「附 表2 」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加 總金額未達其請求之金額云云。查:
1、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目前已經三次住院接受手 術(106 年2 月1 日至7 日、107 年1 月17日至20日、108 年2 月14日至16日),而原告主張於其三次住院各6 日、3 日、2 日期間,及術後各6 個月、2 個月、74日期間,有受 專人照顧之必要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 27日、107 年2 月13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2 日(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依 醫囑記載原告第三次手術於108 年2 月16日出院後,於108 年4 月2 日回診時經認需專人照顧再一個月〈即至108 年5 月1 日〉等語,是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 共74日需專人照顧)(即原證7 、32、27;見本院審交重附 民字卷第119 頁,及重訴字卷第280 、283 、253 頁)附卷 可稽,足見原告確有於如附件之「附表2 」所示期間內受看 護之必要;
2、又原告主張於上述期間內雇請看護人員或由親屬看護,第一 、二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 元計 算、術後返家休養期間為每日2,000 元計算,第三次於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計算 、術後返家休養期間為每日2,000 元計算,而受有如附件之 「附表2 」所示金額之損失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二紙、三軍總醫院看護費用資訊截圖(即原證3 、8 ;見 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8頁,及重訴字卷第69頁)為憑,與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較亦無明顯失衡;復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於上述需受看護之部分期間由親屬 看護,其因而未支出雇請看護人員之費用,不能加惠於被告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失65萬4,900 元(計算式:①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為2, 500 元/日×6 日=15,000元;術後為2,000 元/日×180 日=360,000 元;②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為2,500 元/日 ×3 日=7,500 元;術後為2,000 元/日×60日=120,000 元;③第三次手術:住院期間為2,200 元/日×2 日=4,40 0 元;術後為2,000 元/日×74日=148,000 元;④以上合 計為15,000元+360,000 元+7,500 元+120,000 元+4,40 0 元+148,000 元=654,900 元),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5 萬3,790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請求明細 如附件之「附表3 」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之收據及證明,被告予以否認云云。查:
1、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持續復健及門診之必要 ,且原告於如附件之「附表3 」所示時間內確有就醫、檢查 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單據(即原證2 、14、15、23、24、25、26、28、31、34 、35;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1至75頁,及重訴字卷第84 至159 、206 至218 、251 、254 至261 、267 至269 、34 3 至344 頁)為憑;
2、又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之單趟交通費用金額,分別為100 元、235 元、320 元、 335 元、395 元、21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299 、330 、338 、339 頁);是原告據此計算而請求 交通費用損失計5 萬3,790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之「附表3 」所示),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助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有使用助具之必要,已支出 購買助具費用9,546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請求明細如 附件之「附表4 」所示);被告則辯稱不在醫囑記載之助具 費用,被告予以否認云云。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內側及外 側韌帶扭傷(裂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內外
)雙側半月軟骨破裂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右髖部韌帶損 傷併關節積水、右側梨狀肌扭傷發炎等傷害,均屬影響肢體 活動之傷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骨科及復健科)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診斷 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有使用右膝輔具、拐杖、支架、護膝 、助行器等助具及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之必要等情( 即原證1 、7 、12、32、27;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第17至19 、119 頁,及重訴字卷第80至81、270 至285 、252 至25 3 頁);
2、又原告確有支出金額購買如附件之「附表4 」所示與患部固 定及復健訓練用品相關之助具,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費用單據(即原證4 、30;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79至95 頁,及重訴字卷第263 至264 頁)為憑,其金額並無與常情 明顯失衡之處,堪信原告此節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㈤、自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購買 消毒藥水、紗布、膠帶、藥布及鈣片等健康食品之必要,已 支出自療費用7,612 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請求明細如 附件之「附表5 」所示);被告則辯稱不在醫囑記載之自療 費用,被告予以否認云云。查:
1、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屬影響肢體活動之傷害 ,而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醫 囑分別載明宜保持傷口乾燥避免感染、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 肉力量等情(即原證1 、7 、12、32、27;見本院審交重附 民字第17至19、119 頁,及重訴字卷第80至81、270 至285 、252 至253 頁);
2、又原告確有支出金額購買如附件之「附表5 」所示與傷口護 理及體力恢復有關之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費用單據(即原證5 、30;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 卷第97至111 頁,及重訴字卷第265 至266 頁)為憑,其金 額並無與常情明顯失衡之處,堪信原告此節之請求洵屬有據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後續醫療及看護等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至今仍未痊癒,原告為回復原狀,後續醫療尚不可少,除醫 師建議的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PRP )治療方案,目前正在 等待最佳的治療時機外,尚有顯而易見者如長期持續之復健 、心理治療等療程,另有第四次手術之必要,因原告膝蓋內 之鋼板仍存,待醫師內視鏡檢查癒合情況,理想時可移除鋼 板,如果不理想,脛骨還是未癒合,則需要再做人工骨移植
,讓已粉碎的脛骨平台修護,預估後續將有醫療及看護等損 失,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萬8,392 元(請求明細如附件之 「附表8 」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此 屬必要之花費,且無實際支出單據,故被告予以否認云云。 查:
1、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目前已經三次住院,分別 接受右側腓骨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鋼板固定手術併人工骨植入 手術、右側膝部關節鏡半月軟骨修補手術、關節鏡右膝半月 軟骨部分切除手術及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等情,徵諸 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後,體內尚留有鋼板(釘),其主張將有 第四次手術,固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骨科 )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運動醫學科)診 斷證明書,依醫囑載有建議可施行自體高濃度血小板注射術 、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治療等情(即原證7 、12 、32、27;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19 頁,及重訴字卷第 80、253 、277 、278 、280 、283 、284 頁),後續原告 或有此等費用支出,亦非無據;
2、惟查,原告後續手術之內容及治療方式尚未完全確定,且原 告就其本件主張之後續費用,亦未提出任何預估金額之依據 ,尚難認原告預為此節之請求為有據,無從准許。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 應持續休養,自106 年2 月1 日(即系爭事故翌日)至107 年7 月15日(即原告遭公司解雇日)共17.5個月,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計196 萬8,750 元(請求依據如附件之「附表6 」 所示),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則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應休養之總月數無達其主張之17.5個月,且未見薪 資轉帳或扣繳憑單之證明,故被告予以否認云云。查:1、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三次住院接受手術,依原告 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迄107 年5 月15日前之診斷證明書多份 ,連貫記載原告應休養期間為自系爭事故後迄至107 年5 月 15日之後一個月(即至107 年6 月15日)(原證32;見本院 重訴字第272 至284 頁),而原告另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7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需再休養一個月(原證 12;見本院重訴字第80頁),致有該等診斷證明書未連貫記 載之期間(即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期間) 是否需休養之疑義,惟原告就此聲請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 院覆稱:「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右膝持續疼痛, 經評估建議原告於受傷後『持續休養不中斷』,並接受復健 治療」等語,有該院108 年7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93 44號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3 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
其依醫囑應持續休養,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5日 共17.5個月期間均未能工作,自屬有據;
2、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在廣東省深圳市港中旅深圳招商國際 旅遊有限公司(下稱港中旅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經理, 每月底薪為人民幣2 萬5,000 元(折合新台幣11萬2,500 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而無法回公司工作,該公司自106 年2 月1 日起暫時停薪留職處理,嗣因超過1 年5 個月未歸 ,該公司於107 年7 月15日解職原告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原告105 年9 月及10月份之工資明細單,及港中旅 公司106 年7 月20日開立之工資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0 年 7 月起在該公司任職,工資收入為稅後月薪人民幣2 萬5,00 0 元,每月10日後以現金形式發放一個月整月工資)及在職 證明書(即原證6 ;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13 至117 頁 ),及港中旅公司106 年9 月13日所開立之停薪留職證明書 、107 年7 月11日所開立之解聘通知書(即原證13;見本院 重訴字第82至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質稱原告就其工資收 入未能提出薪資轉帳或扣繳憑單云云,惟上開工資證明書已 明載原告之工資收入係以「現金」發放,自無從以此節認原 告之主張為不實;是原告據此以月薪人民幣2 萬5,000 元即 折合新台幣11萬2,500 元計算,而請求17.5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計196 萬8,750 元(計算式:112,500 元/月×17.5日= 1,968,750 元),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16% ,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遭公司解職之 翌日(107 年7 月16日)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至原告法定 退休年齡65歲(118 年3 月25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計188 萬7,528 元(請求依據如附件之「附表9 」所示) ,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則辯稱無醫囑證明或鑑定報告 指出原告喪失勞動力,故予以否認等語。查:
1、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業經台大醫院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 至16% 等情,有台大醫院 108 年4 月30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即原證 26;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0 頁)在卷可考,基於對兩造之衡 平性,爰以平均數14%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2、又原告為53年3 月25日生,於107 年7 月15日因系爭事故遭 公司解職,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人民幣2 萬5,000 元即折合新台幣11萬2,500 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之損失為18萬9,000 元(計算式:112,500 元/月× 12月×14% =189,000 元),自原告遭解職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8 年3 月25日止(共10
年8 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為 165 萬1,587 元【計算式:189,000 ×8.00000000+(189, 000 ×0.00000000)×(8.00000000-8.00000000)=1,65 1,587.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 5 =0.00000000),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此節之請求於 此金額內為有據,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幼負責認真、文武雙全,曾 任香港新泰貿易公司董事總經理,並出任大陸青島及威海的 合資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招商國 旅郵輪部業務部經理,因被告侵權導致下肢失能,甚而遭解 聘,所受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因不忍被告受刑事處罰 留下終身紀錄而同意緩刑,詎料車禍至今,未見被告誠心道 歉並負起相應責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請求依據 如附件之「附表7 」所示);被告則辯稱其願盡最大誠意及 一切能力,但原告驟予請求高額之150 萬元慰撫金並非合理 等語。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右 膝內側及外側韌帶扭傷(裂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右膝(內外)雙側半月軟骨破裂損傷、右側腓神經病變、右 髖部韌帶損傷併關節積水、右側梨狀肌扭傷發炎等傷害,傷 勢嚴重,歷經多次住院手術、術後門診,後續仍須治療,影 響健康及生活甚鉅,如前述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醫囑需持續接受心理治療2 年以上,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已2 年餘,猶未 能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按原告於刑事案件試行談解時,同 意以被告給付22萬元作為附條件緩刑之和解金,但經兩造約 定該金額不得抵扣原告民事請求之金額,有刑事案件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23 頁);再原告 於事故前本有穩定而高薪之工作,基本月薪達新台幣11萬2, 500 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傷遭公司解聘,而被告依卷附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總額 為128 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5萬餘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 至54頁)等情;本院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以4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㈩、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 費用26萬3,367 元、看護費用65萬4,900 元、交通費用5 萬 3,790 元、助具費用9,546 元、自療費用7,612 元、不能工 作損失196 萬8,75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5 萬1,587 元、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0 萬9,552 元(計算式:263,367 元+654,900 元+53,790元+9,546 元+7,612 元+1,968, 750 元+1,651,587 元+400,000 元=5,009,552 元)。、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7,397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明細(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96 至197 頁)可參,則經依法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491 萬2,155 元(5,009,552 元-97,397元=4, 912,155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 付491 萬2,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 │新台幣163 萬7,000 │新台幣491 萬2,155 元│
│萬2,155 元,及自民國107 │元 │ │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 │ 1/4 │
├────────────────┼───────────────┤
│被告 │ 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