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1號
SLDV,107,重訴,311,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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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命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木桂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徐于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4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臺中房地);於76年間,購買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其上 同區段252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內湖房地)。(二)原告因考量長期在外跑船,膝下僅有被告為兒子,其餘均為 女兒,故而購買時即將系爭臺中房地及系爭內湖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後因被告長期無業且積欠債務,經原告借 款予被告達百萬元,情況仍未改善,原告擔心多年積蓄購買 之上開房地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尤以被告始終未扶養過 原告,屆時原告將陷入年老無依、不得善終之情形,故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28、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上開房地。如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 思表示。
(三)原告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 使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臺中房地 、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臺中及內湖房地,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母親陳李 阿景向娘家親友借款及運用己身之積蓄,自行購買,且因膝 下僅被告為兒子,基於為兒買房之傳統觀念而贈與被告。



(二)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親自管理、使用,並於105 年間,以該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被告對系爭臺中房地 有實際處分權。系爭內湖房地,則是被告基於孝心而提供予 原告養老居住,仍屬被告管理,被告女兒於大學時期起亦居 住該處至今逾10年,被告亦曾於76、82年間,以該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被告對系爭內湖 房地亦有實際處分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字卷第220頁):(一)原告與陳李阿景育有子女共5人,長幼依序為:長女陳月娥 ,次女陳牡丹,三女陳月雲,長子被告,么女陳月莉。(二)系爭臺中房地於69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第一次 登記);系爭內湖房地於76年間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 :買賣)。
四、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被告則抗辯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陳李阿景購買而贈與 被告。經查:
(一)證人陳李阿景證述略以: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伊以開五金 行、養豬等工作所賺的錢以及借貸所購買(本院重訴字卷第 71頁);證人陳月娥證述略以: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原告 與陳李阿景一起買的,但伊沒有幫忙處理價金支付事宜,不 知是如何付款,惟伊認為是陳李阿景去羅東借錢、貸款、經 營五金行的收入,以及伊等女兒賺的錢,才有錢購買(本院 重訴字卷第75-77頁);證人陳月雲證述略以:原告長期跑 船,沒跑船後也有作修理船舶及保全等工作,伊對系爭臺中 房地之買賣經過並不知情,但系爭內湖房地係伊介紹給原告 及陳李阿景,其二人再自行與賣方商談價金而購買,系爭臺 中、內湖房地是原告辛苦工作賺錢,陳李阿景也努力節省,



伊等女兒賺錢也會拿回家,方有錢得以購買(本院重訴字卷 第115、116、118頁);證人陳牡丹證述略以:系爭臺中房 地是訴外人吳漢鍾介紹給原告,原告再與陳李阿景一起買的 ,系爭內湖房地之買賣伊未參與則不太清楚,原告賺的錢都 交給陳李阿景處理,如果原告跑船不在家,就是陳李阿景處 理付清價款的(本院重訴字卷第120、121頁)。(二)揆諸關於陳月雲、陳牡丹上揭分別證述原告長年從事跑船等 工作、收入均交給陳李阿景處理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亦自陳伊所有賺的錢都繳給陳李阿景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 125頁),堪認原告長年在外跑船,其收入及家中財務均係 交由陳李阿景統籌管理。又對於陳李阿景證述購買系爭臺中 、內湖房地之資金來源有其經營五金行、養豬等收入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則僅係爭執不可能足額負擔房地價金, 亦未爭執陳李阿景無五金行、養豬等收入(本院重訴字卷第 89頁),堪認陳李阿景個人亦有該等收入。另外,陳月娥、 陳月雲均證述女兒會以自己所賺的錢拿回家等語,亦未為兩 造否認,堪認陳李阿景所管理之金錢亦包含女兒所給付之款 項。綜此得以認定,陳李阿景統籌管理家中財務,資金來源 則至少包含原告之薪資收入、陳李阿景開設五金行、養豬等 收入以及女兒奉養之金錢等。
(三)又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主要係購買而供原告、陳李阿景及 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104、135 、136頁)。是陳月娥、陳月雲、陳牡丹證述系爭臺中、內 湖房地,係原告與陳李阿景共同與買方洽商而購買,與一般 夫妻共同為家庭居住所需而共同參與房地購買事宜之常情相 符,亦堪信為真。
(四)準此,系爭臺中、內湖房地,均應是原告與陳李阿景所共同 購買,資金來源由陳李阿景統籌,包含兩人之收入以及女兒 奉養之金錢等,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內湖房地 係伊個人購買,以及陳李阿景證述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伊 個人購買,均有所偏而不足採,被告自承伊僅係聽聞陳李阿 景陳述而抗辯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陳李阿景個人購買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第163頁),自亦不可採。
(五)又雖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仍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得獲有利之判決。原告 雖另提出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登記謄本(本院湖調字卷第13 -32頁)、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本院湖調字卷第34頁) 、原告持有系爭臺中房地鑰匙照片(本院湖調字卷第35頁) 、原告繳納系爭內湖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憑證(本院重訴字 卷第138-152頁)等件為證,並主張系爭內湖房地之稅款均



為原告繳納,系爭臺中房地之稅款原亦為原告繳納,嗣才為 被告配偶、被告先後繳納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36頁)。 惟查: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借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雖持有系爭臺中房地 鑰匙,而未為被告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惟子女提 供住家鑰匙予父母,尚合常情,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容許原告 進出系爭臺中房地,非即可證明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繳納系爭內湖房地稅款,且曾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稅款之情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163頁),惟揆諸原 告自承曾居住系爭臺中房地,嗣長期居住系爭內湖房地等語 (本院重訴字卷第135頁),則原告亦有可能係基於實際使 用房地及照顧子女之意思而為被告支付稅款,亦尚難據此即 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陳月雲、陳牡丹均證稱並 不知道、也未看到兩造有無就系爭臺中、內湖房地約定借名 登記(本院重訴字卷第116、122頁),是原告主張其2人得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重訴字卷第133-135 頁),亦不可採。
(六)另查,陳月娥證稱:原告及陳李阿景4個女兒皆嫁人,系爭 臺中、內湖房地是為了傳承及祭祖而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 重訴字卷第75、76頁),與老一輩由長子傳承家業之傳統觀 念尚屬相合,則原告、陳李阿景於69、76年間,亦有可能是 基此觀念而逕登記予被告所有,尚難認兩造間即屬借名登記 關係。又,陳牡丹雖另證稱:於77、78年前,即聽原告強調 系爭臺中、內湖房地均是原告和陳李阿景要養老用的,等身 後再處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21頁),但也不排除原告 、陳李阿景係以該等內容,與被告為附負擔贈與之合意(民 法第412條規定參照)。此觀傳統觀念由長子承繼家業,常 亦相應由長子負擔扶養父母至終老之義務,且陳李阿景亦證 稱系爭臺中、內湖房地係贈與被告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72 頁),似亦可佐證,是仍難逕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六、綜上所述,系爭臺中、內湖房地應係原告、陳李阿景所共同 購買,非原告可單獨處分,自亦難認係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予 被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臺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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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